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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邱淑明
被告
被告
邱博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邱淑明、邱博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貸「中小企業專案融資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7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11%),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原告除獲本金22萬922 元及至100 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清償,經屢次討仍不為清償,目前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77 萬9078元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截至101 年4 月30日止已有36張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項第2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邱博向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邱淑明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83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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