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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小玲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許小玲 許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丰盛 被   告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小玲、許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小玲、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 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許小玲、許峻傑、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與威達康防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7日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威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596,200元,及自101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小玲、許峻傑、博微公司與威達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00元暨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小玲係於98年6月起至98年9月間止擔任被告博微公司之產品經理期間,負責監督被告威達康公司接受原告公司委託,所印製門票之控管(包括清點票券並進行銷毀工作)。然被告許小玲於98年6月底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公司尚未印 製完成之月眉育樂世界探索樂園門票4大張、馬拉灣門票1大張攜出,交由其之胞弟即被告許竣傑裁切為探索樂園門票16張、馬拉灣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並蓋用偽造之預售 章,嗣98年7月間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 之網站拍賣,由訴外人陳楷牧向其購買8張、訴外人林宜蓁 以帳號jess_0208購買2張、訴外人覃玉芳以帳號spring866 購買4張及由訴外人鄭順鴻以帳號ZXCXCXCXC購買4張,交易 總張數為全票18張,每張票券成交金額各為350元。前開情 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小玲與許竣傑對於所載之犯行已認罪,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246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許小玲對於門票印製本應嚴加管控,孰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部分票券攜出,交由被告許竣傑裁切、拍賣。是以,被告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於網路展示拍賣,並以低於原告所販售之價格出售系爭票券,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財產權,且被告許竣傑犯罪使用之門票與真正之門票不易區別,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且為保護其他消費者入園權益及公司之商譽,被告威達康公司所印製門票整批已不能再使用,基於商業風險考量實有重新印製之必要,原告必須另行花費466,200元之費用發包印製增加防偽辨識功能之門票乙批,而 受有另行支出印刷費之損害,被告許小玲與許竣傑所為核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博微公司與威達康公司雖屬不同法人格,然實質上係為同一集團、負責人同一,均為許俊傑、辦公室相同且業務共通,甚且股東、董事組成亦雷同,此由訴外人沈琮斌99年4月22日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證詞「(問:博微與威達康公 司有何關係?)算是同一間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等語 可稽,甚且目前兩公司於網站上之對外招攬業務文件亦聯名為之,足徵被告所辯博微公司與威達康公司為不相關之兩公司云云,顯非可採。參以被告威達康公司前董事長許美尤99年5月6日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證詞「(問:許小玲任職威達康公司期間為何?)自98年6月22日至98年9月或10月間。( 問:許小玲在公司負責工作內容為何?)負責生產製作流程 之企劃,即產品專員。(問:許小玲有無負責印製月眉世界門票工作?)沒有負責印製,但他負責監督廢品…」、「( 問:上開印製工作是否屬於許小玲的工作?)不是、他是負 責監督,他會偶爾到生產線去作抽樣檢查。」、「(問:許小玲去作抽樣檢查是否能將那些票帶走?)一般按照規定他 是不能把票帶走,但是他是有機會可以將那些票帶走。」及訴外人許美尤於100年7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廠商印好送回給我們是A4大小圖樣,每張A4約3、4張門票,廠商送回給我們後才印序號,印完序號由許琮彬、許小玲挑出瑕疵品…」、「(許小玲所拿走的門票並無隱形序號,是否是要銷毀之瑕疵品?)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許小玲雖任職博微公司,仍同時協助威達康科技公司挑出瑕疵品,負責監督威達康公司完成印製業務,被告許小玲之犯行,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即,被告許小玲名義上雖受僱於博微公司,然於本案實質上亦亦參與威達康票卷印製流程業務,被告威達康公司實質上為被告許小玲廣義上之雇主,實足認定。被告許小玲為博微與威達康員工,其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犯行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被告許小玲之犯行,亦非被告博微與威達康公司所不可預見及事先防範,對於被告許小玲利用執行產品專案經理與監督職務機會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博微與威達康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許小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與被告許小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另行送印之損失 466,200元,被告公司抗辯許小玲並非執行職務云云,顯不 足採。 ㈣被告許竣傑、許小玲、博微生物科技公司與威達康公司前開損害賠償債務雖係各自獨立發生,然其所表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公司與被告威達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保證責任第1項約定,被告威達康公司應以約定數量印刷 ,如經發現被告威達康公司多印、私印匿留或代他人冒印等情事,被告威達康公司除應賠償未經同意印製之票面總額10倍外,原告另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威達康科技公司與原告簽立合約,承諾嚴加控管票卷之印刷與防偽,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許小玲攜出票卷,顯有過失而侵害票卷真正,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誠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故被告威達康公司應一併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遭查獲多印之門票18張票面額96,200元(計算式:520元16張+650元2張=9,620元)之10倍計算為96,200元,合計596,200元。 ㈥被告威達康公司所交付之40萬張票卷(包括水陸群俠傳5萬 張,探索樂園及馬拉灣35萬張)皆有票卷瑕疵存在,其中水陸群俠傳票卷於進貨時甚且未通過驗貨,此有原告於98年7 月6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與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其中 於電子郵件中,原告表明「此為問題門票…於7/7再由貴公 司業務人員取回」,被告尚且回復「收到你的訊息,沒有問題」等語,足知水陸群俠傳票卷確實為瑕疵票卷無疑,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被告以水陸群俠傳票卷 貨款為抵銷,並無理由。另探索樂園及馬拉灣35萬張票卷部份,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票卷後,不久即發生偽票事件,原告除曾於98年11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賠償外,並為雙方有價證券合約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免所受損害繼續擴大,亦未再使用被告以交付票卷,依照兩造約定於有價證券合約之約定,被告除附有交付具有防偽功能等要求之票卷外,被告亦負有擔保無其他多印、私印或偽印之票卷流通於市面之附隨義務,然因被告公司管理疏失致發生偽票事件,致使原告未免所受損害繼續擴大,受有無法續為使用被告已交付票據之損害,由上情足知,被告雖已交付票卷,然並未完全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或確保未有其他票卷同通於市面上前,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以探索樂園及馬拉灣票卷貨款為抵銷,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博微公司與威達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6,200元暨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被告威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596,2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則以: 被告許小玲與許竣傑經刑事判決案件認定偽造門票票券只有18張,從而,原告之損害亦僅有18張門票票券票券之收入損失而已。原告自己另行印製增加防偽辨識功能之門票,而另支出466,200元,與本件被告許小玲與許竣傑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且被告許小玲與許竣傑經刑事判決案件認定偽造門票票券只有18張業經追回,原告亦無須另行增加印製門票之必要,所以,原告另行印製而支出466,200元亦屬無必要。又被告許小玲與許竣傑 前亦已給付原告20萬元之賠償金額,此部分被告二人亦主張扣抵。扣抵後,原告實無餘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博微公司、威達康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98年7月11日發現有偽造票券後,被告等當日隨即入 園協助調查,並於翌日即98年7月12日將即時檢驗工具送達 原告處,協助驗票人員於遊客入園第一時間辨識真偽票券,並因此成功查獲偽造票券,送警循線偵辦。然本件總共僅有查獲之18張偽造票券,此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等提供之即時檢驗工具足以有效防堵,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此種僅出現偽票18張,且已有加強辨識防護情形下,被告威達康公司所印製之門票,本可繼續使用無虞,原告根本並無另行印製門票之必要,是該損害之發生與本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然因原告逕自不當認定被告威達康公司私印票券外流,拒付委託被告威達康公司印製票券款項,並稱其另行委託他人印製門票,此係出於原告主觀上不當認定被告威達康公司有多印或私印票券外流情形,惟實際上並無該事實存在,是其縱有另行印製門票支出,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其印製門票之損害,於法顯屬無據,絕不可採。⒉復徵諸被告威達康公司業已依約交付原告40萬張票券(包括水陸群俠傳5萬張,探索樂園及馬拉灣35萬張),原告應付 被告威達康公司貨款546,000元(含稅)。然原告竟以本件 為由,逕自認定被告威達康公司私印票券於市場流通,此有原告提出原證4載稱:「主旨:請於函到二日內,就貴公司 涉嫌未經本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本公司有價票券私印並流通於市場致本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之事件,…」可佐,藉詞拒付所有款項。實則被告威達康公司於98年7月11日原告反映出 現偽票後,第一時間於當日下午前往原告園區瞭解狀況並提供解決方案,並於第2天提供尺規製具,協助收票員於收票 時查獲偽造票券送警偵辦,展現盡責履約之最大誠意,並於98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被告威達康公司並無私 印與流通票券之情。然原告完全置之不理,堅持自行認定之上開理由,拒付所有款項,並稱需另行印製票券而支出466,200元。而本件事實上僅有18張偽票,且係被告許小玲、許 峻傑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威達康公司所私印並於市場流通,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定另行印製票券之情形,係屬錯誤,即本件除去查獲之18張偽票,被告威達康公司所提供之票券本可繼續使用,毫無另行委託他人印製之必要;況該18張偽票因係許竣傑等自行裁切,大小與真正票券不同,以尺規加以測量,極易分辨。足證原告所謂需另行印製票券而支出466,200元損害云云,純係出於原 告主觀之誤認,而無必要。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此種僅出現偽票18張,且全數查獲,並已有加強辨識防護情形下,被告威達康公司所印製之門票,本可繼續使用無虞,事實上原告已使用探索樂園及馬拉灣共計55,266張門票,原告根本並無另行印製門票之必要,益證該損害之發生與本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⒊參以依原證5之2紙發票所載數量共37萬張(計算式:7萬+2萬+7萬+6萬+4萬+8萬+3萬=37萬),與原委由被告威 達康公司印製探索樂園及馬拉灣門票35萬張,數量不符,已見不實;加以原告此部分如上所述已使用55,266張門票,衡情並無另行印製多達37萬張之必要,可見原告主張實屬可疑,自非可採。退步言,設若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然原告出於自己不當、錯誤之事實認定,另行委託他人印製門票,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得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況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40萬張票券(包括水陸群俠傳5萬張,探索樂 園及馬拉灣35萬張),原告應付被告威達康公司貨款546,000元(含稅),且已使用55,266張門票,被告威達康公司亦 得依法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民法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為限,如非執行職務或非受僱人,即無僱用人連帶責任可言。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均非被告威達康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許小玲雖受僱於被告博微公司,然其所為並非執行職務,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不合。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未合,顯不可採。且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已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如有損害,此部分已獲彌補,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而雙重受償。 ⒌被告威達康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係以系爭合約保證責任第1項規定為據,惟生產、印 製票券過程中,不可能百分之百完美無瑕,難免會產生些許瑕疵不良品,此乃事理之常,此觀刑事卷內雙方前曾於98年6月2日會同銷毀印製錯誤票券照片即明(參見刑事98年偵字第22271號卷第151至152頁),並非被告威達康公司有多印 、私印匿留或代他人冒印等情事。是本件被告威達康公司既無多印、私印匿留或代他人冒印等情事,當無違反系爭合約保證責任第1項規定,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威達康公司給付違 約金等款項,顯非合法適當,自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許小玲、許竣傑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審理後判決被告許小玲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4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3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許 竣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4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3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此有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至1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許小玲、許竣傑業已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7頁)。 ㈢原告公司前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威達康公司簽訂合約書, 復於98年11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 賠償外,並為雙方有價證券合約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有合約書、后里月眉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207至211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許小玲於98年6月起至98年9月間止擔任被告博微公司之產品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公司尚未印製完成之月眉育樂世界探索樂園門票4大張、馬拉灣門票1大張攜出,交由其之胞弟即被告許竣傑裁切為探索樂園門票16張、馬拉灣門票2張,並蓋用偽造之預售章,嗣98年7月間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站拍賣,由訴外人陳楷牧向其購買8張、訴外人林宜蓁購買2張、訴外人覃玉芳購買4張及由訴外人鄭順鴻以購買4張,交易總張數為全票18張,每張票券成交金額各為350元,被告許小玲、許竣傑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200日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246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茲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許小玲、許竣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許小玲、博微公司、威達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㈢前二項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威達康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威達康公司得否主張抵銷?析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許小玲、許竣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小玲係自98年6月間至98年9月間止,擔任被告博微公司產品經理,與其弟即被告許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許小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被告博微公司所有、印製尚未完成之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月眉育樂世界探索樂園門票4大張、馬拉灣門票1大張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被告許竣傑,被告許竣傑再將門票分別裁切為探索樂園門票16張、馬拉灣門票2張,並蓋用偽造之預售章,持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拍賣,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將上開門票販售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楷牧等人,嗣訴外人陳楷牧於98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持上開偽造之探索樂園門票入園 時,為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此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 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案卷第8至1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小玲竊取未完成之系爭門票及與被告許竣傑基於共同犯意而偽造系爭門票之行為,係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⒊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許小玲、許竣傑犯罪使用之門票與真正之門票不易區別,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及保護其他消費者入園權益及公司之商譽,被告威達康公司所印製門票整批已不能再使用,基於商業風險考量實有重新印製之必要,原告必須另行花費466,200元之費用發包印製增加防偽辨識功能 之門票乙批,業據提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有價證券印製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05、 163至164頁),足證原告確實另行委託訴外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新式之門票使用並有466,200元之費用支出。 被告固辯稱原告僅受有門票18張之損失,原告另行印製門票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 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許小玲、 許竣傑遭查獲之門票數量為18張,惟被告許小玲、許竣傑是否另有偽造門票未查獲,尚無從查證確認,是原告基於公司信譽及商業上考量,為杜絕再次發生有不知情民眾行使偽造之門票情事發生,進而另行印製新型門票以加強防偽,依社會通念,係屬合理之商業行為,且另行印製之費用為466,200元,非屬過鉅。再者,若無被告許小玲竊取及與被告許竣 傑共同偽造門票之行為,則原告仍可持續使用原印製之門票而無須擔心有民眾持偽造門票入園之情事發生,是依客觀事實觀之,原告另行印製新型門票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許小玲、許竣傑之侵權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小玲、許竣傑連帶賠償印製費用466,2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另查,被告許小玲、許竣傑事後業已賠償原告公司200,000 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7頁),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賠償之200,000元 ,故原告尚可向被告許小玲、許竣傑請求連帶賠償266,200 元(計算式:466,200 元-200,00 0元=266,2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小玲、博微公司、威達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對於受僱人之解 釋,應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⒉經查,被告許小玲係自98年6月間至98年9月間止,擔任被告博微公司產品經理,與其弟即被告許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許小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被告博微公司所有、印製尚未完成之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月眉育樂世界探索樂園門票4大張、馬拉灣門票1大張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被告許竣傑,被告許竣傑再將門票分別裁切為探索樂園門票16張、馬拉灣門票2張,並蓋用偽造之預售章 ,持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拍賣,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將上開門票販售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楷牧等人,此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簡字 第246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案卷第8至1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足知,被告許小玲係利用擔任被告博微公司產品經理之職務關係而為上開侵權行為,是可認定被告許小玲為被告博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博微公司應與被告許小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查,訴外人許美尤於99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威達康公司擔任何職?)董事長」、「(問:許小玲任職威達康公司期間為何?)自98年6 月22日至98年9月或10月間。」、「(問:許小玲有無負責 印製月眉世界門票工作?)沒有負責印製,但他負責監督廢品,就是在印刷過程中有瑕疵的廢票,生產線會將廢票挑出放在一個籃子裡,之後再交給產品專員去清點,清點之後會封箱再交給倉管人員。之後再告知月眉公司的人員及我們外包公司、我們公司倉管及產品專員,再找時間銷燬,至今我們尚未銷毀月眉公司的廢票,我之前提供的廢票資料,目前都還放在公司,由倉管人員保管。」、「(問:上開印製工作是否屬於許小玲的工作?)不是,他是負責監督,他會偶爾到生產線去做抽樣檢查。」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8頁),足知被告許小玲自98年6月22日至98年9月或10月間曾任職於被告威達康公司,並負責監督原告公司印製門票之廢品,客觀上,被告許小玲確實為被告威達康公司服勞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被告許小玲為被告威達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威達康公司亦應與被告許小玲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又查,被告許小玲、許竣傑業已賠償原告公司200,000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賠償之200,000 元,故原告尚可向被告許小玲、博微公司、威達康公司請求連帶賠償266,200元(計算式:466,200元-200,000元=266,200元)。 ㈢前二項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前二項被告間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原告請求被告威達康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威達康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⒈經查,原告公司前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威達康公司簽訂合 約書,而系爭合約保證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 威達康公司)應以約定數量印刷,如經發現乙方多印、私印匿留或代他人冒印等情事,乙方除應賠償未經同意印製之票面總額拾倍外,甲方(指原告)另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此為兩造不爭執。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小玲為 被告威達康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威達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印製門票義務時,竊取並偽造系爭門票18張,已如前述,被告威達康公司自應就其使用人被告許小玲之故意偽造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即其使用人許小玲之故意行為,應視同被告威達康公司自己之故意行為,則被告威達康公司應就使用人許小玲之偽造門票行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威達康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既生有偽造門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核與系爭合約保證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多印、私 印匿留或代他人冒印等情事」情節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威達康公司給付違約金。惟審酌原告業已就重新印製門票之損失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已受有20萬元賠償,偽造門票數量不多,所受損失尚非鉅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威達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及加計遭查獲多印之門票18張 票面額96,200元(計算式:520元16張+650元2張=9, 620元)之10倍計算為96,2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威達康 公司給付違約金合計396,20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許小玲之侵權行為而另行印製門票,該另行印製門票之行為係屬合理之商業考量,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過失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核不足取。 ⒊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業於98年11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 被告公司賠償外,並為雙方有價證券合約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提出后里月眉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案卷第 207至211頁),且承前所述,被告威達康公司已有違約事實存在,即被告威達康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依系爭合約保證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得終止合約,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合 約後,被告威達康公司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威達康公司未負有價金債務,則不符上開抵銷之規定,被告威達康公司主張以貨款債權抵銷云云,亦不足取。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小玲、許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66,200元暨自101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小玲、博微公司與威達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6,200元暨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 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威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96,2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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