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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告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民國100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5,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2304-5)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0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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