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宣霆
- 被告
-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豐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小綾
何德欽
施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豐琦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間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零伍元(含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陸拾捌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豐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琦公司)對於被告享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債權,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就豐琦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豐琦公司清償,惟被告於101年5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債權存在,從而豐琦公司與被告間究有無上揭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金錢債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所載104萬0805元及自支付日止之滯納利息範圍內存在,並由被告向原告代為繳納。確認被告對豐琦公司主張之抵銷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金錢債權於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豐琦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移送案號:WZ0000000000),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561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受理,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4月30日以中執和90年營業稅特專字第00012561號函就豐琦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類別:買賣價金)在104萬085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禁止豐琦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豐琦公司清償,上揭扣押命令業於101年5月3日送達被告;另被告與豐琦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豐琦公司90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債權確實存在,詎被告竟於被告後於101年5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否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債權存在,並抗辯稱豐琦公司對被告之900萬元金錢債權經被告以其對豐琦公司之40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告所提出上揭抵銷抗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認為無可採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是其所為抵銷抗辯顯不足採,,且縱認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其普通債權之受償仍次於稅捐之徵收,是以被告否認其與豐琦公司間有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之金錢債權存在,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確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金錢債權於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豐琦公司於86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高達3200萬元向豐琦公司購買鍛造技術後,即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豐琦公司2300萬元,不意豐琦公司未依約定將鍛造技術移轉被告,抑且未依約定結束其營業等重大違約,致被告高雄廠空轉損失超過1億元以上。易言之,被告給付豐琦公司2300萬元,卻未取得任何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對價利益,豐琦公司於此情形,竟對被告提起給付尾款900萬元之訴,上開給付尾款之訴審理中,受訴法院因豐琦公司之負責人何德欽以證人身分為不實之證述,致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被告於收受敗訴確定判決,已另案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以資救濟,再者,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等給付尾款之訴判決理由,就被告對豐琦公司違約金債權2875萬元違約金部分,並未裁判,則被告對豐琦公司請求2875萬元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既未經法院於上開給付尾款訴訟中重要爭點之判斷,即不背於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被告自得另案起訴請求。又被告對豐琦公司訴請給付違約金之訴,尚未裁判,是否成立靜待司法公平判斷。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主張優先權部分,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時始有適用,如被告對豐琦公司請求違約金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執行,原告固得行使優先權,但對被告已行使抵銷權部分,則無從為優先權之主張。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豐琦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移送案號:WZ0000000000),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561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與豐琦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豐琦公司新臺幣90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4月30日以中執和90年營業稅特專字第00012561號函就豐琦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類別:買賣價金)在104萬085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禁止豐琦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豐琦公司清償,上揭扣押命令業於101年5月3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後於101年5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異議。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4月30日中執和90年營業稅特專字第00012561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1年5月10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豐琦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移送案號:WZ00 00000000),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561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受理,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4月30 日以中執和90年營業稅特專字第00012561號函就豐琦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類別:買賣價金)在104萬085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禁止豐琦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豐琦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101年5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否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有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金錢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豐琦公司對被告之間之金錢債權於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豐琦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豐琦公司新臺幣90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4月30日中執和90年營業稅特專字第00012561號扣押命令後(見本院卷第10、11頁),雖以101年5月10日聲明異議狀表示豐琦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尾款900萬元債權,業經被告就其對豐琦公司得請求違約金4000萬元行使抵銷,是被告與豐琦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101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即抗辯訴外人何德欽(下稱何德欽)未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且於89年3月1日設立宜嵩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嵩公司),與被告從事競業行為,依被告與豐琦公司、何德欽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所得收入及宜嵩公司95年度銷售利益均應歸入予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按系爭契約價金1.2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000萬元,經被告就該400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豐琦公司得請求90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後,被告與豐琦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經該院審理後,認為何德欽自86年9月15日至88年2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雖未滿2年,惟係遭被告解僱而離職,自屬不可歸責於何德欽,被告據以辯稱,何德欽違反任職2年之約定,應將未滿2年期間所得之收入歸入被告外,並給付被告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1.25),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所為前揭4000萬元違約金抵銷權之抗辯,業經法院以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已發生既判力,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豐琦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尾款90 0萬元債權,業經被告就其對豐琦公司得請求違約金4000萬元行使抵銷,被告與豐琦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採認。
㈡又被告於101年7月2日另以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對豐琦公司尚有287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且於101年5月間已對豐琦公司之9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亦非可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前揭陳述內容,明顯與被告101年5月10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2頁)及101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互矛盾,且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其對豐琦公司之2875萬元違約金債權之法律上依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4月30日中執和90年營業稅特專字第00012561號扣押命令前,即已就該2875萬元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權,則其所為該部份抗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豐琦公司對被告間之金錢債權於104萬080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