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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告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告
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5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1855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95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8、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則本件原告對清算中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廖文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葉洸揚及廖津儀(原名廖文玲)二人,其二人於93年10、11月間,利用伊甫自學校畢業之際,以其二人信用狀況不好為由,邀伊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登記董事兼負責人,伊因初入社會涉世未深,遂以口頭應允之,然被告所有業務、財務等事務實際上均係由上揭二人負責處理。嗣伊曾多次向被告請辭董事一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詎被告迄未辦妥變更登記,致伊於98年5月間接獲財政部限制出境函,始知悉被告未辦妥變更登記一事。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已因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卻仍未依法辦理伊解任董事及清算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致伊隨時處於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狀態,並使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文儀則以:伊未曾投資被告,被告實際經營者為葉洸揚及廖津儀,當初係廖津儀出面向伊借款,表明欲設立公司,且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惟伊實際上並非被告股東,亦從未參加被告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然伊有表示不要擔任負責人,伊於嗣後方知悉道葉洸揚及廖文玲將伊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另伊從網路上知悉原告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未為變更登記,致伊被列為清算人等情,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復對於上開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既於101年5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與清算人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7月9日為被告所合法收受(見卷第35頁反面),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告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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