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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慧萍

  • 原告
    彭正彥
  • 被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明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正彥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12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明昌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尚公司)間之請求確認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原係以雲尚公司之監察人張雅琪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張雅琪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與雲尚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 確認張雅琪勝訴在案,致雲尚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實施訴訟。又雲尚公司之董事魏建光已向聲請人表示其已辭任,該公司董事現僅餘江明昌一人,且雲尚公司目前之資金亦在江明昌手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江明昌為聲請人與雲尚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雲尚公司登記案卷所載,現任董事長為聲請人,董事為江明昌、魏建光,監察人為張雅琪,此有雲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而張雅琪已於101年4月2日辭任相對人 之監察人,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雲尚公司目前已無監察人,故應認為雲尚公司就系爭確認之訴無人代雲尚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準此,系爭確認之訴,雲尚公司目前並無可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確認之訴,為雲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爰審酌江明昌為雲尚公司之董事,基於訴訟便利,本院爰選任江明昌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101年訴字第 2125號事件,為相對人雲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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