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
- 原告
- 梁廣雲
- 原告
- 曾學明
- 被告
- 詹萬金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詹萬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業經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肆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共僅繳付裁判費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尚欠繳裁判費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送達原告,此觀原告二人均於同日對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一節即明,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原告固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對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九月七日、十日分別送達原告二人,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原告並未補正,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是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