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莊訓城
  • 法定代理人
    吳朋青

  • 原告
    吳鵬傑
  • 被告
    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吳鵬傑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朋青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17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 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吳朋青代表被告應訴,故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吳朋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另行臚列吳正中、鍾添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為贅列,該兩人既非適法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彼等代理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爰不予列載及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第1項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該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 至95年9月29日止,因董事未再改選,嗣被告遭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合先陳明。惟原告因個人理由不願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乃於101年5月2日發函予被告 、清算人吳正中、鍾添興、監察人吳朋青,表示自文到之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被告部分雖被退回,但清算人吳正中、鍾添興及監察人吳朋青分別於5月3、4、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又原告既因董事身份當然成為清算人,今辭任董事,當然不具清算人身份至明。被告迄今怠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台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仍載原告為被告董事,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恐損及權益;且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被告亦負有辦理變更登記回復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公司現為清算階段,原告既已辭去董事而無公司董事的身分,所以算是第三人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96年5月15日經台北市政 府為廢止登記,辦理清算,原告因係董事乃成為被告之清算人。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之清算人吳正中、鍾添興及監察人吳朋青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㈢、原告已辭任董事,惟被告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 四、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董事,是清算人之身分亦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董事之變更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吳朋青欠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吳朋青有無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塗銷,有無理由?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監察人吳朋青擔任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外,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為被告董事,被告於96年5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辦 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因被告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於變更登記前,被告得隨時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謂無確認利益。又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之台北市商業處101年7月3 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202200號函雖稱:「中樟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5日廢止登記時起,公司董事會即不 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亦已消滅,董事相關權利義務亦隨之消滅,換言之,自96年5月15日廢止起中樟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會、董事,而代之以清算人,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請塗銷吳鵬傑君之董事登記,無法憑據辦理」等語。然查被告進行清算程序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為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此由章程或股東會如另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選任清算人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仍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苟公司董事身分關係因行清算程序即消滅,如何再以董事身分繼為清算人?是自不能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至該台北市商業處101年7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202200號函文,僅係該處就其主管事務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不得以此指清算程序中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屬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變更之登記,而謂公司清算程序中無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是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被 告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董事縱然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被告之清算 人吳正中、鍾添興及監察人吳朋青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渠等分別於5月3、4、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是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清算人乃基於董事既有身份而生 ,原告既已辭任被告董事,則其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亦應一併消滅。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俐妙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