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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告
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中平律師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確認股東全部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佩君與相對人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主張其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卻遭人偽造文書而登記為董事,因而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而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郭祥光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惟郭祥光到庭陳稱其亦係遭到偽冒登記為相對人監察人,足見本件已無監察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王中平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郭祥光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本應由郭祥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郭祥光經本院通知後到庭陳稱:伊只有在民國90年左右把身分證交給陳朋志辦理磐石公司監察人,沒有同意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不願意再來開庭等語,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核對郭祥光之身分證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身分證影本後,確認兩者之編碼及換發日期不同,且經當庭比對郭祥光親自簽名筆跡,亦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郭祥光」簽名有異,堪認郭祥光所稱遭人冒名登記為相對人監察人一事,應屬可採。準此,相對人並無監察人可代理行使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就本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爰審酌王中平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登錄之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且於台北律師公會所推薦後最先向本院表示有意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相對人同意支付酬金,足認選任王中平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允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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