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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基辰
即原告
陳奕蓁
即原告
楊美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素
即被告
張牡丹
即被告
顏雯霞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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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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