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
- 原告
- 何孟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帆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板分元民執實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5 月31日北板分元民執實字第1597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797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發函命第三人台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對該等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惟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無任何記憶,遂委託律師聲請閱卷,並經閱卷後察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及執行程序有不合法之處。
㈡蓋被告前於78年間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8年5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83年1 月28日、88年5 月29日、93年5 月10日、98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分別於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債權憑證經執行無結果後,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中斷,得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本件被告於83年1 月28日聲請執行後,於同年2 月16日因執行無結果,則該請求權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是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83年2 月16日起算5 年,於88年2 月16日因時效屆滿已告消滅。然被告係遲至88年5 月28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該債權憑證上之請求權已告消滅,而不因此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既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債權係票款債權,因和解成立而中斷消滅時效時間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於83年1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執行程序於同年2 月16日因執行無結果,並經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後,應於88年2 月16日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遲至88 年5月29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已經時效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79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26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經審核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原係由被告於78年間持本院77年度訴字第778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8年度民執實字第31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原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復於83年1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3年度民執速字第1027號執行事件,然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執行書記官於83年2 月16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以註記並蓋章之方式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然被告之前揭票款請求權既經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788號和解筆錄),並於7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則其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速字第1027號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而檢還債權憑證之時間,固因該執行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查證,然以前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書記官於83年2 月16日蓋章註記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時間觀之,衡情與一般執行未果後即發還執行名義並送達於債權人之時間應相距不遠,則被告遲至88年5 月2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距該結案時點已達5 年又3 個月13日,是被告縱係於83年2月16日後始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尚不至延至後3 個月仍未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顯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則原告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 │(新臺幣)│ │(年息%)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計付 │ │ ├─────┼────────┼─────┼────────┴─────┤ │400,000元 │自76年11月30 日 │6% │無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00,000元 │自76年12月15 日 │6% │無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債權本金合計:6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