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
- 原告
- 尚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文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被告
- 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浩展(原名邱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施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1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經核其所為追加均係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款項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利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無庸經被告同意,自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作為採購生鮮食材之費用(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將其旗下之品牌蔥阿伯、八戶屋改為販售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直至系爭投資款所委購之商品售畢為止,並保證本約之總營業額至少720萬元,且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商品銷售完畢,並同時保證支付原告系爭投資款之10%即45萬元以上利潤。詎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後,被告迄至100 年12月30日止,僅銷售104萬6,711元,而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1年1月13日分別匯款936,300元、110,411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生技公司 )帳戶,亦未給付所保證之利潤,被告顯已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16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保證利潤45萬元(即450萬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茲以101年10月3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併應返還尚未採購、銷售之款項345萬3,289 元(即450萬元-104萬6,711元=345萬3,289元);被告既未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商品之銷售,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在原告委由律師致函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尚未採購、銷售之款項345萬3,289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3,2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東安生技公司欠業績,所以拜託原告幫忙作業績,因被告在網路銷售方面業績亮眼,是東安生技公司透過原告將其商品以被告名義上檔,但因商品上檔後業績相當差,且因美牛事件發生後規定生鮮肉品保存期限為3 個月,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接到衛生局通知後,有請原告將商品載回去但無結果,被告只是配合原告並沒有利潤,且系爭契約所有事宜均係原告在操控,被告亦未跟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與東安生技公司之間亦有作帳之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0日之期限前將系爭商品銷售完畢,達成總營業額至少720 萬元,並支付所保證系爭投資款10%之利潤予原告,惟被告僅銷售104萬6,711元,亦未給付保證利潤4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蔥阿伯、八戶屋網頁資料、臺北建北郵局100年2月20日第212 號存證信函、原告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投資款開立予被告之支票3 紙正反面、東安生技公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卷【下稱板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以前開情詞置辯,為被告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就其所稱兩造為增加東安生技公司業績而締約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合作期間內,乙方同意旗下品牌【蔥阿伯】【八戶屋】改由甲方所提供之公司簽約販售所有商品予網路通路商,直至肆佰伍拾萬元貨品銷售完畢為止;乙方同意幫甲方將商品於100 年12月30日前行銷完畢並須保障甲方之投資額肆佰伍拾萬元後之10%以上利潤支付甲方,做為甲方之利潤。」、第5條第4項:「乙方保證本約之總營業額至少柒佰貳拾萬元;倘未達此銷售額,乙方無條件同意自行補足上述銷售額之差額予甲方所提供之公司。」、第8條第3項:「雙方履行本約期間,均應秉持誠信原則,信守雙方約定事宜,如有一方違反本約中任一條款,他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本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板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僅銷售104萬6,711元,已於前述,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則原告以101年10月3 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併應返還尚未採購、銷售之款項345萬3,289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稱其履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利潤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已難信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復有保證獲利約定,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於法自仍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依原告真意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亦為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要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既認被告應依前述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萬3,289元(計算式:345萬3,289+45萬=390萬3,28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