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好克彥
- 訴訟代理人
- 莊瑄環
- 被告
- 林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通知,於101 年7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下稱系爭申請書)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申請書第1 條之約定,貸款年限為5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 固定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1萬4653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 萬4653元),迄今已逾貸款年限(即98年10月24日),亦即前開債務均已屆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經台新銀行催收無效後,乃向原告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理賠金,並經原告賠付在案。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