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被 告 潤利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中壹、一般條款第25點及貳、保證人條款第17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潤利泰有限公司(下稱潤利泰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劉躍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3 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 期至第3 期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19.52 碼(每碼0.25% ,以下同)固定計算,自第4 期起至第36期止改按前開定儲指數利率加35.68 碼(年利率現為10.29%)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尚須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潤利泰公司至101 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1 萬7,014 元仍未清償,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