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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告
鄭其元
原告
柯義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告
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7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37818100號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林淑梅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始不曾知悉曾擔任被告之董事,直至民國100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命原告繳納被告積欠之稅款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到場說明被告財產狀況之命令時,始知悉被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原告鄭其元曾任職於訴外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柯義聰曾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7年間被告補選董事時,將原告逕選為董事並為變更登記,該屆董事任期雖於89年間屆滿,但被告迄至96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均未改選董事,又原告因不知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無從主張辭去董事職務,則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因被告迄仍被登記擔任被告董事,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詢問筆錄、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8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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