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蘇月虹 黃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劉連霆 劉銘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劉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被告劉連霆、劉銘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被告劉銘聰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涉訟,揆諸上揭法條,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㈢狀暨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又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之起息日部分為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訴之追加狀提出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算,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因有重金屬污染之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劉銘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7年3 月1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 千萬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上開買賣標的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進行污染調查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2月17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經該局來函告知,始知悉該土壤污染行為人為金隆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而被告劉連霆即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 ㈡又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經營事業類別為經濟部商業所規範之「金屬表面處理業」,自符合第一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9 條第1 項所訂之事業無疑,而依新北市環保局之前開函文可知,系爭3 筆土地經檢測後其土壤之重金屬砷、鎘、銅、鎳、鉛、鋅皆達土壤管制標準,被告自應依前開法規處理。而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倘欲遷離系爭房地,依法須先完成用地土壤汙染檢測採樣作業,並檢具備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備查,通過環境評估後始可搬遷。且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買賣移轉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本應提供系爭3 筆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要查及檢測資料予原告知悉,然其等竟對原告隱瞞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乙事,致原告於購買系爭3 筆土地後,對系爭3 筆土地之處分及使用遭受莫大嚴重限制,顯見被告當有未盡買賣應告知而未告知義務之嫌,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而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經檢測後,確認係由被告所營之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污染所致無疑。況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2日就系爭3 筆土地污染乙事,向新北市環保局出具「切結書」,同意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足證被告業已自承系爭3 筆土地確係被告所經營之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污染所致甚明。而原告知悉前開污染後曾於100 年12月12日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10032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協商回復原狀暨賠償事宜未果,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經營重金屬加工業數十載,竟疏於維護廠區環保作業,致生系爭3 筆土地遭受高度重金屬污染;嗣後竟逕自將具有高度土壤污染之系爭3 筆土地售予原告,顯已違反出賣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3 筆土地因污染來源明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造成原告無法再自由處分系爭3 筆土地,現更有進一步遭主管機關列為「整治場址」之虞。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該署已通知被告提出系爭3 筆土地改善計畫,然被告迄今仍不為之,又倘被告等人不予配合前開計畫,相關費用該署亦得要求原告辦理。是原告因系爭3 筆土地遭受汙染,而需負擔之改善計畫費用,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疑。而被告顯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給付原告未曾遭受污染之土地予原告,則被告所為給付自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初估系爭3 筆土地依法須為污染整治之費用23,268,000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 筆土地存有高度金屬污染情形,而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原告,業已欠缺一般土地應有之效用,自已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之1%即80萬元,作為減少之數額。 ㈣另原告耗費鉅資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3 筆土地,竟因被告等人數十年來無視汙染對系爭3 筆土地之侵害,致原告購入具有高度汙染之土地繼而遭主管機關劃定為整治場址,期間尚且須進行一連串整治作業,過程中更無法為正常買賣。是原告受此打擊,自知悉有此汙染存在以來皆難以成眠,心理創傷迄今仍未平復,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尤其被告等人至今仍否認肇事,更添加原告之傷痛。衡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地位等情節,被告等人之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重大程度,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8,000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連霆、劉銘燦則以: ㈠系爭3 筆土地於出售予原告前雖由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使用,然該公司於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前,自始未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為汙染事業,因此就兩造買賣交易時點而言,被告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原告時,被告等並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業,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資料」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移轉系爭3 筆土地時,依「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辦法」之規定本應提供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評估要查及檢測資料予原告,然竟隱瞞污染乙事,未予告知致原告買受系爭3 筆土地後對系爭3 筆土地之處分及使用遭受莫大限制,顯無理由。 ㈡且系爭3 筆土地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5 月間執行「98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建置、查核及諮詢服務計畫」而為汙染調查時,始發現其土壤中之砷、鎘、銅、鎳、鉛、鋅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始被認定有污染之情事,而前述污染調查時間係於99年5 月間,然系爭3 筆土地遲至99年11月間始被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劃定為土壤汙染管制區,基於前述調查及公告劃定時間均於99年5 月後,距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為交易買賣訂約時點即97年3 月14日已逾2 年2 個月之久,被告等在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原告時,因系爭3 筆土地未發現污染事實,或被主管機關為汙染資料之建置,被告等顯難知悉系爭3 筆土地已遭受污染,被告等又何來隱瞞污染之事實可言。 ㈢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8 月2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知系爭3 筆土地檢測出有汙染事實之時間,係該局於99年5 月27日第一次至系爭3 筆土地上進行採驗並經分析後始發現,然上開99年5 月27日採樣工作檢驗時,被告早已停業未運作,且上開環保局回覆函第5 點又已明確指出其單位無法判斷土地污染之歷時,是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至多僅被懷疑有造成污染之可能,無法證明前開汙染事實係由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致甚明。另上開環保局之函文第3 點僅以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即認定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運作與前開污染具有關聯性,惟關聯性並非確定性,無法據此即予認定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係污染之製造者。且被告自97年3 月中旬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已依約於97年7 月25日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故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自97年7 月25日接手系爭3 筆土地至99年5 月27日環保局採樣日止,期間長達1 年10個月又3 日之久,故原告亦有可能係污染事實發生之製造者,自不可因新北市環保局之函文片面認定該污染與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運作有關連,即認定本件污染事實為被告所經營之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造成。 ㈣另原告雖以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清算人之一即被告劉連霆曾於101 年8 月9 日對新北市環保局書立切結書同意該局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用而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3 筆土地確係由其污染所致,然該份切結書乃係於環保局認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運作與汙染事實具有關聯性,並遊說被告劉連霆簽立該切結書以作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用,並非被告劉連霆承認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為其所經營之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造成。是系爭3 筆土地上之污染既無法明確確定係由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致,況據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中環(102 )檢字第(400 )號函文可知,原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所經營之業務亦可能成為本件污染之原因,是原告亦可能為該污染之製造者,故原告等訴請被告應就系爭3 筆土地遭受污染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㈤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責,然就兩造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已完全履行該契約,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義下,且已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就損害賠償而言,至今未見原告提出其實際受有多少損害之證據;且就精神損害賠償而言,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精神損害之證據;另就減少價金而言,至今更未見原告提出應減少80萬元價金之證據,基此原告就其所提起之訴,至今仍未有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銘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建物(即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中之系爭3 筆土地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測認重金屬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99年12月17日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乙節,為被告劉連霆、劉銘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0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堪以信採。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地,遭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造成系爭3 筆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系爭3 筆土地遭環保署檢測認重金屬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99年12月17日公告為污染控制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為到場之被告劉連霆、劉銘燦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房地有重金屬污染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6萬8 千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法定無過失責任,故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決議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並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決議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出賣人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測認重金屬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99年12月17日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始知悉系爭3 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又被告劉連霆即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係於97年9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7年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被告劉連霆為清算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0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9 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44頁、第128 至129 頁),故系爭3 筆土地確受有重金屬污染乙節,已堪認定。而系爭3 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98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建置、查核及諮詢服務計畫」而於99年5 月27日進行採樣,經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之砷、鎘、銅、鎳、鉛、鋅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依工廠登記資料顯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於系爭3 筆土地營運時間自60年4 月至97年10月,主要從事各種五金(砷、鎘、鋅、鎳等)製品與鉛錫製品之製造加工,屬金屬表面處理業,查證結果顯示系爭3 筆土地所遭受上開重金屬污染與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運作具關連性,因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於系爭3 筆土地營運時間自60年4 月至97年10月,主要從事五金製品與鉛錫製品之製造加工,土地污染歷時不易判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2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附件、經濟部所核發之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中環(102 )檢字第(4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6 頁、第183 至186 頁、第213 至214 頁)。復經被告劉連霆到院證稱:其於60幾年時起擔任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一直到公司解散,都是在系爭房地該址營業。就是進口金屬,像是錫、鉛等,或向臺灣之公司購買鐵、鋁、銅後轉賣賺差價。公司也是有轉賣或加工鋅、鎳,但很少,除單純買賣外也有加工,因為進口和買賣到公司的金屬是固體的。就用鍋將金屬融化,再按照比例鑄成塊狀,例如鉛和錫,客戶如果要求鉛、錫的比例是如何,就會按照客戶要求的比例來製作。加工過程會有熱融後,待其自行冷卻,有時候澆一點水讓金屬冷卻後再倒出來,不用經過沖洗的程序。被告劉銘燦、被告劉銘聰是伊的親弟弟,是加入公司的股東。97年間因為因為瀕臨破產,與原告黃慶文是朋友又需要工業區的土地,因為系爭房地屬於工業區,可以聲請執照,原告說土地貸款部分可以幫忙還清,所以伊就接受了。買賣當時不知道土地有被污染,之後被環保署檢測出來才知道。當時原告也不知道土地有被污染,原告是從事五金之類的回收,就是金銀銅鐵錫那些的資源回收,只要是可以賣錢的都可以回收,原告回收後再轉賣,需要稍微整理或加工,用壹台機器把金屬擠成塊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0 頁),足證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自60幾年起至97年間,均在系爭3 筆土地上從事金屬加工、熱融,所從事買賣加工之金屬錫、鉛、鐵、鋁、銅、鋅、鎳等亦與系爭3 筆土地受有銅、鎳、鉛、鋅之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金屬污染源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金屬污染係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經營所造成,堪以信採。況被告劉連霆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銘燦、劉銘聰則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股東,故被告等對該公司所營事業作業過程中有致系爭3 筆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之可能,並非無從知悉,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經營事業類別為經濟部商業所規範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9 條第1 項所訂之事業,故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應依該法第8 條之規定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予原告等語。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之事業類別為經濟部商業司所規範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符合第一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9 條第1 項之事業,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2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而系爭房地原供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使用,且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在地亦設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乙節,亦經被告劉連霆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並有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則依前開規定,土地讓與人於辦理土地移轉時,即應依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給原告後,於99年間始發現受有污染,斯時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早已停業未運作,是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至多僅被懷疑有造成污染之可能等語。惟重金屬污染物因受土壤吸附作用影響,不易在土壤中移動,加上系爭3 筆土地之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項目高達6 項,研判該污染情形難以在2 年內自行消失或逐漸降低,業經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102 年5 月13日中環(102 )檢字第(4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是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雖已於97年間解散未營運,惟該等污染既然難以在兩年間消失及降低,自無從因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已於97年間未予營業,而認該公司之經營與系爭3 筆土地之金屬污染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再辯稱:依據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中環(102 )檢字第(400 )號函文可知原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所經營之業務亦可能成為本件污染之原因,且系爭3 筆土地在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前,均未被查獲有污染情事,故本件污染之事實係可歸責原告而發生等語。然細譯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中環(102 )檢字第(400 )號函文該部分內容,係就本院所函詢「若在系爭3 筆土地上經營約30年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亦即各種五金(銅鋁鋅鎳)製品製造加工買賣、鉛錫製品製造加工買賣之事業,及若在系爭3 筆土地上經營金屬資源回收物之回收、分選與打包之事業,是否可能為該金屬污染之污染源?」之事項均予以回覆「有可能」等語,有本院函文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中環(102 )檢字第(4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第213 至214 頁),是該公司並未排除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情形為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所營事業所造成,自無從僅憑此部分函文內容據以認定系爭3 筆土地之污染為原告所造成。況系爭房地(含系爭3 筆土地)現雖由原告黃慶文經營新富金屬企業社之用,惟廠房用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結果係做為金屬資源回收物之回收、分選及打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2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新富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6 頁);而原告黃慶文經營之新富金屬企業社就系爭房地係用以堆置回收之金屬資源回收物,經整理分類後再行賣出,此亦經原告黃慶文到庭證稱:其為新富金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資源回收場。其之前都是跟他人承租比較小的地來做資源回收的堆存,因為和被告認識,有這個機會想說買系爭房地來做資源回收。新富金屬企業社差不多成立10年、20年了,成立迄今都是在做資源回收,包括金屬、紙類、寶特瓶。金屬部分之資源回收流程就是人家拿來賣,公司會積少成多,整理乾淨,要把不同的金屬和塑膠袋分開,再用機器把金屬壓成一塊,再送到合法工廠。因為買了這個工廠,所以就是做鋁金屬之回收,紙類和寶特瓶就沒有再做,公司就是分類、打包送工廠,都有簽約,除了擠壓外,並沒有做其他的熱融或是沖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8 頁),另新富金屬企業社為對金屬鐵鋁罐進行擠壓減容打包作業,並無清洗或其他之加工行為,亦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土壤改良修復建議書在卷可參(見土壤改良修復建議書第7 頁),足見原告黃慶文於系爭房地雖有從事金屬廢棄物之回收再另行買賣之情事,惟不涉及金屬之加工行為,實難以僅憑上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之內容,逕認系爭3 筆土地之金屬污染係原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是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務人亦應賠償。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 筆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被告已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原告未曾遭受污染之土地,且被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整治義務人,卻拒不處理,環保局將命為原告整治系爭3 筆土地,故被告應就原告受有因系爭3 筆土地依法須為污染整治修復所需支出之23,268,000元整治費用等語。經查,系爭3 筆土地已於103 年3 月12日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第22條之規定責成污染行為人即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並依調查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環保局核定後據以實施,查金隆興金屬工業公司尚未提出相關計畫,而污染行為人不遵行上開土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時,環保局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辦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壤整治場址公告函文及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至40頁),原告雖非污染行為人,惟因其為系爭3 筆土地所有人,而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有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原告即負有為調查評估及整治復育等措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情,堪以信採。由此可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之給付使原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構成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而系爭3 筆土地因受有上開金屬污染,業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評鑑及建議最適可行之整治方法為部分區域土壤離場固化處理以及全區土壤翻轉混合稀釋等,故整治經費包括所有RC地坪破除、RC地坪清理、高污染土壤離場固化處理、土壤翻轉混和稀釋工作、回填土方、夯實及地坪復原、控制計畫提送與簽證,以及其他雜項工程等。經訪詢前揭工項相關物資現行市場行情,本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實施經費經初步估算後為23,268, 000 元,亦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土壤改良修復建議書在卷可考(見土壤改良修復建議書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筆土地因受有金屬污染致原告須支出23,268,000元修復費用該部分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其等鉅資購買具有高度汙染之土地繼而遭主管機關劃定為整治場址,期間尚且須進行一連串整治作業,過程中更無法為正常買賣,是原告受此打擊,自知悉有此汙染存在以來皆難以成眠,心理創傷迄今仍未平復,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尤其被告等人至今仍否認肇事,更添加原告之傷痛。衡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地位等情節,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惟原告主張人格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在案,又被告給付之系系爭3 筆土地有遭受金屬污染之瑕疵,原係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此並無證據顯示併有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確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所稱有購入系爭3 筆土地後,知悉土地受有污染,因而飽受精神上痛苦之部分,倘屬原告主觀上感受,尚非被告不完全給付直接侵害所造成,亦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20萬元,即難謂有據。 ㈦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 筆土地存有高度金屬污染情形,而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原告,業已欠缺一般土地應有之效用,自已構成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1 即80萬元,作為減少之數額等語。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至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出售系爭房地中之系爭3 筆土地,確存有前開遭受重金屬污染之瑕疵情形。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稱被告應給付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百分之1 計算之數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又原告曾聲請就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減損為鑑定,本院亦依其聲請函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後經原告認鑑定費用過高而不同意預繳致未予鑑定。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3 筆土地所存在上開受有重金屬污染超過標準之瑕疵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整體影響之比例及嚴重性,及系爭3 筆土地於買賣當時具有此瑕疵之應有價值,復未說明其所主張系爭3 筆土地受污染之價值與未受污染價值之比率若干,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7298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3 筆土地因瑕疵所減少之價金為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8 千萬之百分之1 計算即80萬元,亦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民事準備㈢暨追加之訴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關於修復系爭3 筆土地所需整治費用,是原告至遲已於103 年3 月6 日當庭對被告劉連霆、劉銘燦為請求本件追加之金額,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連霆、劉銘燦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應屬可取。至被告劉銘聰其戶籍地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該址,惟其於101 年7 月9 日業已出境,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且經兩造表示對被告劉銘聰部分,除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戶籍址外,已無其他已知之地址(見本院卷㈡第21頁),故應以其國外公示送達之日為其起訴狀、追加狀送達之日期,而被告劉銘聰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0日刊登(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而國外公示送達需60天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103 年5 月9 日發生追加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之效力,則其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5 月10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8,000元,及被告劉連霆、劉銘燦自103 年3 月6 日起,被告劉銘聰自103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及被告劉連霆、劉銘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劉銘聰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