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宇
- 被告
- 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鎮球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英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李岳忠(即李鵬之繼承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靜慧(即李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並逕送繕本予被告:
㈠遍觀卷附授信合約書,查無被告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於86年4月21日屆期後應按年息9.65%之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並依之作為計付違約金之利率之「約定」。請原告查明大安銀行與被告宏邦公司有無其他之書面約定(例如遲延給付時按遲延時之利率計付之約定)。
㈡如大安銀行與被告宏邦公司間無特別約定,本件即無從依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請:
⒈依大安銀行與合併後之原告銀行自86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基本放款利率,逐一計算自86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利息(實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101年11月23日補充狀㈣⒈⑴違約金之86/4/22至86/6/4與86/5/31至86/11/29之期間有部分重複)。
⒉再依定期存單、存款、法院分配款、薪資等,逐一列出抵充之金額,及不足受償之金額與違約金。
㈢被告就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說明:
⒈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⒉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催告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及李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⑴李鵬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原告仍對李鵬為催告通知,是否合法?
⑵前開催告對各被告是否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效力?
㈣請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攜帶:
⒈前開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回執原本到院。
⒉大安銀行及合併後之原告銀行自85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⒊臺灣銀行自85年4月22日起86年4月21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請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於101年12月19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並逕送繕本予原告:
㈠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於86年、87年間聲請86年度票字第11414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2380號、87年度執字第14130號),請:
⒈具體說明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是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被告邱鎮球既於101年4月19日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自86年4月21日清償期之日起算,既未逾15年,則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部分之時效是否未完成?
⒊如僅被告林靜慧、李岳忠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應負擔債務是否有所影響?
㈡如收到原告書狀,請一併提出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