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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
明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玫諭原名李美蘭.
被告
李林絹江

      李駿逸原名李勝原.

      汪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48970號函為廢止登記後,業於民國96年4月28日經股東會選任李玫諭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第13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是應由清算人李玫諭為被告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泰公司於8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李玫諭、李林絹江、李駿逸、汪志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大安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算,按月給付,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嗣於86年11月8日續約展期另立增補合約,借款金額變更為350萬元,利息按大安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15%機動計算,按月給付,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泰公司自8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大安銀行87年8月8日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8%,依約加碼年息1.15%計為年利率9.53%,而被告李玫諭、李林絹江、李駿逸、汪志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與大安銀行業於91年2月18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核准函、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同意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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