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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7號

返還標的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告
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告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將置放於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綠島紫坪營區內之10輛定點式露營休閒車廂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先位聲明所請求之系爭10輛定點式露營休閒車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判定原告所請求之先位聲明之價額與備位聲明之價額2,846,000元孰高,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10輛定點式露營休閒車廂之交易價額,並按上開交易價格與備位聲明之價額2,846,000元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29,215元後,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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