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訴訟代理人
- 江姿嬅
- 訴訟代理人
- 蔡琦秋
- 被告
- 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寶
- 被告
- 林淑惠
陳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鐳射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524821號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已經選任清算人及被告陳國寶,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8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以陳國寶為被告精英鐳射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陳國寶、林淑惠、陳貴木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年息8.5%固定計付,違約金案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清償責任,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目前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國寶、林淑惠、陳貴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我不清楚債務人的還款金額,我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除被告林淑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融資貸款契約書、帳卡、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寶、陳貴木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至被告林淑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僅陳述不清楚還款金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減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