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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青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慶生
被告
張妙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青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8日,邀同被告范慶生及張妙蘭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8.185%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青田公司就該筆借款未依約繳交本息。又該借款到期尚積欠該筆本金205萬4910元及依訴之聲明欄第一項下所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范慶生及張妙蘭等2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責任。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91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1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4頁)、銀行授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歷史付款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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