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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

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告
曾慶和
被告
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王正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64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附於本院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王正風自民國88年1 月20日起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迄今,此有上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王正風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30日至86年10月2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原告從未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來當股東,故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股份為100 萬元應屬不實。原告並遭冒名登記在被告公司於88年1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原告可能因此遭受追繳欠稅罰鍰及限制出境,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健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股東名簿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以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東出資證明,係1 次轉帳存入1,000 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及其他6 位股東各自存入出資額,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據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且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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