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件所示建物遷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二項次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租賃契約書第13條(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租賃契約書第14條(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0年11月16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且選任王炳森為清算人,並於100年12月2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44頁),是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應由清算人王炳森為本件訴訟程 序中被告領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2日及如附表1項次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又於聲明第五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4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二、三項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101年6月11日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五項減縮為被告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㈠如附件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領航公司於99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賃契約書) ,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嗣被告領航公司及被告昇荃公司於100 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申請變更租約承租人為被告昇荃公司, 原告同意被告前揭申請隨即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昇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昇荃公司自100 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給付, 至101年2月3日止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遂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a款及第c款、第7條第4項約定,於同 日發函被告昇荃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於函到7日內返還租 賃物,被告昇荃公司雖於101年2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昇荃公司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領航公司於99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原租賃 契約後,未依約給付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原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領航公司未依約於100年6月10日前,繳付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則被告領航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5所生 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申請變更租約承租人為被告昇荃公司,並聲明待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簽訂新約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有關原告與被告領航公司間就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昇荃公司承受,原告並與被告昇荃公司達成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故被告領航公司原租賃契約債務,已由被告昇荃公司承擔,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5所生遲延利息。又被 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變更租約承租人之申請書並無債務移轉於被告昇荃公司後,被告領航公司即免責之約定,故前揭聲明應屬併存債務承擔。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原租賃契約書第10條、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申請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年6月份租金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然被告昇荃公司自 10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1年2月2日止共積 欠租金203,333元未付,經發函催繳仍未給付,依新租賃契約 書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03,333元、違約金10萬 元,共計303,333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遲 延利息。 ㈣被告昇荃公司自101年2月4日租約終止後,經原告請求限期( 即101年2月10日前)返還房屋仍拒未返還,至101年4月10日止,被告昇荃公司即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 與被告昇荃公司原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昇荃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10萬元) ,及自被告昇荃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昇荃公司自101年4月11日起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持續受有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 告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返還自101年2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昇荃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領航公司及被告昇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43,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 利息。 ⒋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原租賃契約書、申請書、新租賃契約書、照片、101年2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00年12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9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18頁)。佐以原告 與被告昇荃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2月3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昇荃公司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額,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101年2月4日合法終止,亦 有101年2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投遞紀要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04至205頁)。且被告昇荃公司並未就其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作出任何說明及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昇荃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昇荃公司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昇荃公司遷出、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連帶給付101年6月份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領航公司於99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領航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43,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被告領航公司如有未依期給付租金情事,應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每月租金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是被告領航公司依約即有按月支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領航公司積欠100年6月份租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領航公司給付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43,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 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既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共同出具之申請書載有:「有關貴公司(即原告)與申請人領航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內相關權利及義務均由新承租人昇荃公司承受。」(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昇荃公司就被告領航公司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有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亦即被告昇荃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併存(或稱重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昇荃公司就被告領航公司前述積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當屬可採,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租金 部分: 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昇荃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5萬元 ,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被告昇荃公司如有未依期給付租金情事,應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每月租金之萬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另原告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事由終止租 約時,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契約所定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有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昇荃公司依約即有按月支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昇荃公司積欠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之租金未給付,原 告業於101年2月4日以被告昇荃公司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額,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a款約定終止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租金共計203,333元【計算式:(5萬元×4月)+(5萬元÷30天×2天)=20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 =10萬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昇荃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昇荃公司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自101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有據。又被告昇荃公司自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返還租賃物期滿之101年4月10日翌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新租賃契約書約定第1年之每月租金數額為5萬元,與系爭房屋週遭臨近與其相近坪數之房屋租金行情,尚屬相當。是原告認被告昇荃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間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 ,堪屬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101年2月11 日起至4月10日計2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昇荃公司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租賃契約書第10條、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43,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原告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租金203,333元、違約金10萬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原告於101年2 月11日至4月1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件: 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建物(面積總計109.72平方公尺) 附表: 附表1 ┌─────────────────────────────────┐ │ 訴之聲明第三項各項請求金額及租金利息起算日 │ ├──┬────────┬─────┬───────┬───────┤ │項次│ 內 容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日息) │ ├──┼────────┼─────┼───────┼───────┤ │⒈ │100年10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0月1日 │5萬元之萬分之5│ │ ├────────┼─────┼───────┤ │ │ │100年11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1月1日 │ │ │ ├────────┼─────┼───────┤ │ │ │100年12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2月1日 │ │ │ ├────────┼─────┼───────┤ │ │ │101年1月份租金 │5萬元 │101年1月1日 │ │ │ ├────────┼─────┼───────┤ │ │ │101年2月1日至2月│3,333元 │101年2月1日 │ │ │ │2日租金 │ │ │ │ │ ├────────┼─────┼───────┤ │ │ │小計 │203,333元 │ │ │ ├──┼────────┼─────┼───────┼───────┤ │⒉ │違約金 │10萬元 │ │ │ ├──┼────────┼─────┼───────┼───────┤ │⒊ │總計 │303,333元 │ │ │ └──┴────────┴─────┴───────┴───────┘ 附表2 ┌─────────────────────────────────┐ │ 訴之聲明第三項各項請求金額及租金利息起算日 │ ├──┬────────┬─────┬───────┬───────┤ │項次│ 內 容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日息) │ ├──┼────────┼─────┼───────┼───────┤ │⒈ │100年10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0月11日 │5萬元之萬分之5│ │ ├────────┼─────┼───────┤ │ │ │100年11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1月11日 │ │ │ ├────────┼─────┼───────┤ │ │ │100年12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2月11日 │ │ │ ├────────┼─────┼───────┤ │ │ │101年1月份租金 │5萬元 │101年1月11日 │ │ │ ├────────┼─────┼───────┤ │ │ │101年2月1日至2月│3,333元 │101年2月11日 │ │ │ │2日租金 │ │ │ │ │ ├────────┼─────┼───────┤ │ │ │小計 │203,333元 │ │ │ ├──┼────────┼─────┼───────┼───────┤ │⒉ │違約金 │10萬元 │ │ │ ├──┼────────┼─────┼───────┼───────┤ │⒊ │總計 │303,33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