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陳國彬 被 告 黃明璋 陳頡紘 黃信政 呂又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明璋、陳頡紘、陳頡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又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明璋、陳頡紘、陳頡紘、呂又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楷昇為被告黃明璋之友人,緣訴外人林楷昇與訴外人邱昱愷間存有債務糾紛,訴外人邱昱愷於99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與訴外人郭昱緯、田岳勳、王瑋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訴外人林楷昇之岳父即訴外人蕭中川經營之墾丁牛排館,毀損店內之電視機、桌椅及餐盤。被告黃明璋因聞及訴外人邱昱愷等人毀損墾丁牛排館內物品之情事,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黃信政、呂又維、陳頡紘及訴外人少年張○銘、劉○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明璋率同被告陳頡紘、訴外人少年劉○傑,被告黃信政率同被告呂又維、訴外人少年張○銘,並由被告黃明璋、黃信政分別交付被告陳頡紘、呂又維、訴外人少年張○銘及劉○傑甩棍各1支,行至設於臺北市萬華 區○○○路36號1樓之8、之10、之12、之15、之17、之19等6處「獅子林通訊行」攤位櫃臺展示櫥櫃,持上開甩棍將訴 外人邱昱愷所經營之新世紀通訊行、郭昱緯所經營之八大通訊行、陳思涵所經營之S通訊行、許博堯經營之愛迪森通訊 行、曾啟峰所經營之高峰國際通訊行店內之櫥窗、行動電話、原告陳國彬所經營之盈創科技電通等財物砸毀損壞,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訴外人林楷昇為被告黃明璋之友人,緣訴外人林楷昇與邱昱愷間存有債務糾紛,訴外人邱昱愷於99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與訴外人郭昱緯、田岳勳、王瑋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訴外人林楷昇之岳父即訴外人蕭中川經營之墾丁牛排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地下1樓),毀 損店內之電視機、桌椅及餐盤,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訴外人蕭中川。被告黃明璋因聞及訴外人邱昱愷等人毀損墾丁牛排館內物品之情事,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與同為成年人之被告黃信政、呂又維、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陳頡紘及少年張○銘、劉○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明璋先囑黃信政購買甩棍4支,再由被告黃明 璋率同陳頡紘、少年劉○傑,黃信政率同呂又維、少年張○銘,並交付陳頡紘、呂又維、少年張○銘及少年劉○傑上開所購得之甩棍各1支,行至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 1樓之8、之10、之12、之15、之17、之19等6處「獅子林通 訊行」攤位展示櫃處,於被告黃明璋下令動手、黃信政指示欲砸毀之上開通訊行攤位後,其餘同行之人即持甩棍將訴外人邱昱愷所經營之新世紀通訊行、訴外人郭昱緯所經營之八大通訊行、訴外人陳思涵所經營之S通訊行、訴外人許博堯 經營之愛迪森通訊行、原告陳國彬所經營之盈創科技電通、訴外人曾啟峰所經營之高峰國際通訊行店內之櫥窗、行動電話等財物砸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及曾啟峰。被告等人毀損罪行並經本院判處被告黃明璋有期徒刑5個月、被告黃信政有期徒刑4個月、被告陳頡紘拘役55日、被告呂又維拘役55日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43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店面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所受財物損失如附表所示,以及一週營業損失,而一天營業額至少10萬元,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查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財物損失均稱「不好意思砸到他們的店。願意賠償,但目前還不知道是否有能力賠償。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因列出的清單金額太多,不是不賠,是現在沒辦法賠償。金額太過龐大。」、「抱歉砸到他們的手機行,願意協調賠償。清單列出金額太高。願意於庭外與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等語(見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附民字第34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均無爭執,僅 表示無力賠償,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營業之損失金額,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明璋、陳頡紘、陳頡紘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又維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盈敏 附表 ┌──┬───────────┬──┐ │品項│ 品 名 │數量│ ├──┼───────────┼──┤ │ 1 │玻璃木作櫥櫃 │ 1 │ ├──┼───────────┼──┤ │ 2 │櫥櫃軌道燈 │ 15 │ ├──┼───────────┼──┤ │ 3 │櫥櫃日光燈 │ 8 │ ├──┼───────────┼──┤ │ 4 │計算機 │ 1 │ ├──┼───────────┼──┤ │ 5 │展示架 │ 50 │ ├──┼───────────┼──┤ │ 6 │3GS-32G(白) │ 1 │ ├──┼───────────┼──┤ │ 7 │3GS-16GB(黑) │ 1 │ ├──┼───────────┼──┤ │ 8 │4G雙卡機 │ 3 │ ├──┼───────────┼──┤ │ 9 │MOTO ME600 │ 1 │ ├──┼───────────┼──┤ │ 10 │HTC Touch 2 │ 1 │ ├──┼───────────┼──┤ │ 11 │畢卡索雙卡機 (粉)(金) │ 2 │ ├──┼───────────┼──┤ │ 12 │Nokia E66(白) │ 1 │ ├──┼───────────┼──┤ │ 13 │Sony MW600藍芽 │ 1 │ ├──┼───────────┼──┤ │ 14 │OPT車充 │ 1 │ ├──┼───────────┼──┤ │ 15 │OPT耳機 │ 1 │ ├──┼───────────┼──┤ │ 16 │More L 皮套 │ 1 │ ├──┼───────────┼──┤ │ 17 │iPhone傳輸線 │ 2 │ ├──┼───────────┼──┤ │ 18 │iPhone充電頭 │ 4 │ ├──┼───────────┼──┤ │ 19 │iPhone隨身充 │ 2 │ ├──┼───────────┼──┤ │ 20 │iPhone4膠框 │ 12 │ ├──┼───────────┼──┤ │ 21 │iPhone4充電背蓋 │ 1 │ ├──┼───────────┼──┤ │ 22 │Incase背蓋 │ 5 │ ├──┼───────────┼──┤ │ 23 │iPhone傳輸式充電器 │ 1 │ ├──┼───────────┼──┤ │ 24 │樣品機 │ 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