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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告
黃傑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余乃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勗公司)及余乃英為被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公司之營業所均在大陸地區,而就其等是否在大陸地區合法設立、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尚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載明被告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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