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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蕎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蕎揚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邀同被告賴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每碼 0.25%,下同)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23.56碼年息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個別條款第 6條之約定,原告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蕎揚公司僅繳款款至101年5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笫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391萬9383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賴俊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萬9808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3萬98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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