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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藍玉 劉巧玲(即劉鴻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巧玲應以因繼承劉鴻鈞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肆角伍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巧玲以因繼承劉鴻鈞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決議自同日起解散,並委任劉錦隆律師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府產業商字第一0一八三九九七五一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則本件應以劉錦龍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劉巧玲應於繼承劉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藍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四角五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繼承人劉鴻鈞、被告藍玉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訂立授信及交易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該公司取得八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動用額度時,被告公司應提出該公司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劉鴻鈞、藍玉就被告公司因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該公司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劉鴻鈞、藍玉均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於清償期屆至時,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公司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劉鴻鈞、藍玉求償,被告公司如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公司遂於①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信用狀申請動支美金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借款期間自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TAIFX3(即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金隔夜拆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二三計算,屆期本息一次清償。②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信用狀申請動支美金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利息按TAIFX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一計算,屆期本息一次清償。 3詎被告公司就①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部分,僅清償至一0一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二萬七千元四角五分,及自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②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借款部分,從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4劉鴻鈞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被告劉巧玲為劉鴻鈞之長女,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對於上開債務,於繼承劉鴻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藍玉連帶負清償責任。 5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劉巧玲於繼承劉鴻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藍玉連帶如數給付。(三)證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鴻鈞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被告劉巧玲為其長女,且未拋棄繼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景家相一0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七八號函、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上揭法條,劉巧玲自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承受劉鴻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以因繼承劉鴻鈞所得遺產為限,就被告公司本件債務連帶與被告公司、藍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借貸契約、與被告藍玉、被繼承人劉鴻鈞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劉巧玲以因繼承劉鴻鈞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公司、藍玉連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 本金(美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貳萬柒仟元肆角伍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自民國一0一年二│ │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 │百分之五‧一二三│月以內者,按前開│ │ │計算。 │利率百分之十,逾│ │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前開利率百分│ │ │ │之二十計算。 │ ├─────────┼────────┼────────┤ │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0年十│自民國一00年十│ │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 │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 │ │率百分之五‧三一│六個月以內者,按│ │ │計算。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部分,按前開利率│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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