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陳仁豪 徐翊昕 被 告 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海東 訴訟代理人 許建成 史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務之公司,兩造自民國98年5 月起至99年2 月間陸續簽訂經銷授權書,約定由被告授與經銷權持續供應商品予原告於各大醫療院所銷售,是兩造間成立經銷合作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提供與原告經銷諸多款式之植入物,商業慣例上,均由被告提供醫院工具以作為搭配使用,無須原告支付費用,且應由被告就系爭植入物Aesculap Division 提供6 套工具放置於長庚醫院內特定處所提供使用,然因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承諾而僅提供4 套工具,另2 套工具價格新臺幣(下同)644,272 元由原告付費購買,並由原告代為訂製4 套對應配合工具予院方使用,被告並允諾負擔4 套工具之製作費用172,043 元。詎被告於99年5 月間竟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作契約,惟允諾買回工具及依原定價格全數買回原告尚未出售之商品(即庫存品),然被告僅於100 年6 月間支付部分買回庫存品之價金2,500,000 元,尚欠2,345,553 元,其中包括買回庫存品之價金尾款1,529,238 元、買回工具2 套價金644,272 元、原告代製工具4 套價金172,043 元(計算式:1,529,238 +644,272 +172,043 =2,345,553 )迄未清償,經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後,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另原告公司雖曾派員於100 年6 月7 日出席被告公司就植入物及工具買回事宜召開之會議,然並未就該會議之內容為任何同意之行為,會議中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況該會議紀錄係被告片面製作,其內容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始即以被告應原價買回所有工具及植入物為條件。本件兩造雖未事先於經銷契約中,就契約終止後「庫存品及工具」處理問題為約定,然自99年5 月兩造經銷關係終止後,被告隨即於99年6 月2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載明「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即植入物)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可知兩造就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由被告原價買回一事已達成合意,且原告業將系爭植入物及工具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負有買回義務,若被告對買回價格仍有爭執,爰請求由本院計算合理之買回價格,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由被告原價買回一事未達成合意,然原告已將工具交予被告,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具之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由被告原價買回一事已達成合意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553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98年5 月起授權原告經銷被告之產品,然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透過其他經銷商銷售被告之產品、未依規定為產品的合法使用,且向醫院散佈有關被告之不實訊息,被告始於99年5 月終止雙方之經銷合作關係,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為被告以原價買回原告庫存之植入物,但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工具及不另請求代製工具價金,以抵被告原價買回植入物折舊之損失,此由雙方往來之郵件內容足證,即被告先於99年6 月29日電子郵件中論及:「…。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即植入物)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份)」,原告隨即於99年6 月30日回覆以:「現今顯現您更大的協助,幫助解決了我個人心中的難題,也多少對於資金的運用有些幫助…,個人對於S4 Implant(即植入物)常使用規格價購乙事表示同意,…是否同意對於已經長期持續使用的醫院提供方便即時的服務,保留一套工具,餘皆送回…。」,可知兩造已就由被告向原告原價買回系爭植入物但原告應無償送回工具予被告乙事達成合意,且雙方另於100 年6 月7 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略以:「⒈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將於6 月8 日先行開立2,500,000 元支票給予雅博生技,… 。」、「⒊關於雙方工具的買賣攤提退回公司(43萬),林口長庚的訂製器械(22萬)及林口長庚Tspace PEEK 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67萬),雙方達成共識將不另行計算。」,已約定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先支付2,500,000 元作為買回庫存品之價金,但關於買回工具費用及代製工具費用部分,原告則同意不另為計算,嗣被告依系爭協議交付面額2,5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業經原告兌現該支票,亦未再提及被告應負擔買回工具及代製工具費用事宜,然原告竟於100 年12月7 日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工具及代製工具之價金,合計816,315 元(計算式:644,272 +172,043 =816,315 ),顯違反系爭協議。又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品之價金部分,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內容,被告為釐清爭議,始暫緩付款,經被告計算後買回庫存品之尾款為1,529,238 元,被告就此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務之公司,兩造自98年5 月起至99年2 月間陸續簽訂經銷授權書,約定由被告授與經銷權持續供應商品予原告於特定醫療院所銷售,原告於各大醫療院所銷售之系爭植入物及本件之工具皆係由原告買斷後再對外銷售,嗣兩造於99年5 月間終止經銷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以原價向原告購買庫存之植入物,被告已收回置於原告公司處之系爭庫存植入物,並於100 年6 月8 日先行開立面額2,500,000 元支票交予原告用以買回原告庫存之植入物,原告並已兌現該支票,原告就買回植入物庫存品之尾款尚有1,529,238 元未給付等情,此有經銷授權書、工具取回簽收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101 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間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作契約時,允諾買回工具及依原定價格全數買回原告尚未出售之商品(即庫存品),然被告僅於100 年6 月間支付部分買回庫存品之價金2,500,000 元,尚欠2,345,553 元,其中包括買回庫存品之價金尾款1,529,238 元、買回工具2 套價金644,272 元、原告代製工具4 套價金172,043 元(計算式:1,529, 238+644,272 +172,043 =2,345,553 )迄未清償,本件兩造雖未事先於經銷契約中,就契約終止後「庫存品及工具」處理問題為約定,然原告自始即以被告應原價買回所有工具及植入物為條件,且由被告發送予原告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知兩造就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由被告原價買回一事已達成合意,且原告業將系爭植入物及工具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負有將工具原價買回義務,若被告對買回價格仍有爭執,爰請求由本院計算合理之買回價格,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由被告原價買回一事未達成合意,然原告已將工具交予被告,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具之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於99年5 月間終止經銷合作關係時,達成合意之內容究竟係被告以原價向原告買回所有工具及庫存之植入物,抑或係被告以原價向原告買回庫存之植入物,但原告應無償將工具交付被告,以抵被告原價買回植入物折舊之損失,原告始將工具及植入物交付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98年5 月起授權原告經銷被告之產品,然其後因細故兩造始於99年5 月終止雙方之經銷合作關係,且原告於經銷被告產品時,皆係以向被告買斷植入物及本件之工具,或自行訂製工具之方式,再對外銷售被告之產品獲取利潤,兩造間並未簽訂經銷契約約定經銷關係終止後原告向被告購買但尚未售出之植入物、工具及原告自行訂製之工具應如何處理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並未有義務以原價向原告買回原告之前所購買之植入物及工具,況庫存之植入物本會因使用期限之經過而造成價值減損,工具亦會因使用而造成折舊損失,在事前未有約定下,實難認被告會不顧上開庫存植入物價值之減損及工具折舊之損失,而願意以原價向原告買回所有之庫存植入物及工具。復兩造於99年5 月間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後,被告隨即於99年6 月29日寄發兩封電子郵件予原告,第一封電子郵件內容第一行記載「基於Cespace Titanium已到一個階段完成。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第二行記載「請提供implants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第二封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請將S4,C1C2 退回伯朗公司含所有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見支付命卷第12頁、第13頁),則由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兩造經銷關係終止後,被告欲與原告協調之內容應為:收回原告公司的所有工具及植入物;請原告提供所有implants即植入物之數量及效期,被告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是被告應係以收回原告公司所有工具及植入物為前提,而願意以原價買回所有原告庫存之植入物,此亦由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植入物之數量及效期,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工具之數量及種類,亦可知被告計算向原告買回之價金應僅係以植入物為計價基準,並未要一併以工具為計價基準。而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翌日即同月30日,原告隨即回覆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為:「回覆關於收回工具及Implant 的通知」,內容明確記載「感謝您對於我個人的支持與寬容,這些日子以來,經歷了不少外面種種不利於貴我合作的訊息傳言,但我深感欣慰,不論您的友情和允諾在在都讓我感受到最大的包涵與容忍」、「現今顯見您提供更大的協助,幫助解決我個人心中的難題,也多少對於資金有些幫助,只是在此同時對您提出些許建議希望您再斟酌一下,個人對於S4 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惟覺對於現今與客戶使用習慣相左的部分才是希望您協助處理的,而今在我的努力下,對於S4的銷售成長數據也是讓大家有目共睹的。」、「而今對於已建立合約的醫院及支持AESC ULAP 產品的客戶們自然也深覺責任感與不捨,所以是否同意對於已經長期持續使用的醫院提供方便即時的服務(例如:馬偕)保留一套工具,餘皆送回,以上說明敬請酌情考量。謝謝!」(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則由上開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即敘明回覆關於收回工具及植入物的通知可知,原告已知悉被告係要求收回工具及植入物,其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對於植入物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僅希望保留1 套工具,餘皆送回,足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欲收回原告工具及植入物,但僅以植入物原價為買回之計價基準,即原告需無償送回工具,故原告方回信稱對於植入物價購一事表示同意,僅向被告協商是否可保留工具1 套方便原有客戶使用,餘皆「送回」。是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返,應認兩造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後,達成合意之內容應係被告以原價向原告買回庫存之植入物,但原告應一併無償將工具交付被告。此亦可由兩造嗣後又於100 年6 月7 日開會確認上開被告向原告收回植入物及工具事宜,該次開會內容由被告製作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內容略以:「1.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將於6 月8 日先行開立250 萬支票給予雅柏生技有限公司…」、「3.關於雙方工具的買賣攤提退回公司(43萬),林口長庚的訂製器械(22萬)及林口長庚Tspa 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67萬)一事,雙方達成共識將不另行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該次會議紀錄業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原告不否認其有收受該會議紀錄,然原告收受該會議紀錄後,亦未曾後向被告表示該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並依該會議決議事項1 將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足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實係經兩造合意,雖兩造事後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然此亦不影響兩造上開就工具費用不另行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綜合上述兩造於99年6 月29日、30日電子郵件之往返及10 0年6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為處理原告無法再取得被告產品即植入物之經銷權,然之前原告為銷售被告產品已向被告買取搭配植入物使用之工具及另外自行訂製工具,且原告之前向被告買取之植入物仍有庫存,即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買回原告之工具及植入物,被告向原告買回之價金以原告庫存之植入物原價計算,工具之價金則不另行計算,以抵庫存之植入物因使用期限之經過而造成價值減損,及工具折舊之損失乙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兩造上開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以庫存植入物數量及原價計算之價金,為有理由,然原告依上開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以工具原價計算之價金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經查,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買回原告之工具及植入物,被告向原告買回之價金以原告庫存之植入物原價計算,工具之價金則不另行計算,以抵庫存之植入物因使用期限之經過而造成價值減損,及工具折舊之損失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工具係基於兩造上開買回契約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工具原價計算之價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植入物之價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由兩造於99年6 月29日、30日電子郵件之往返及100 年6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為處理原告無法再取得被告產品即植入物之經銷權,然之前原告為銷售被告產品已向被告買取搭配植入物使用之工具及另外自行訂製工具,且原告之前向被告買取之植入物仍有庫存,即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買回原告之工具及植入物,被告向原告買回之價金以原告庫存之植入物原價計算,工具之價金則不另行計算,以抵庫存之植入物因使用期限之經過而造成價值減損,及工具折舊之損失,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兩造上開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1,529,238 元價金,然原告另依兩造間買回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工具原價計算之價金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9,23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