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抄錄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抄錄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由譚泰平變更為賴杉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茲由賴杉桂於101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被告 股東名簿,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查閱抄錄(含影印) 被告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嗣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請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東 名簿全部內容,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堅及訴外人趙晶雲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各為1萬股,合計 2萬股,本院業於99年10月6日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許志堅及趙晶雲之上開股份辦理轉讓於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故原告自99年10月6日起已為被告 之合法股東,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受讓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被告股東 名薄。嗣原告以100年7月25日(100)信理字第100031號律師 函檢附本院之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將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 派員查閱抄錄該公司最新股東名簿,詎被告拒絕上揭抄錄要求。原告向台北市商業處陳報被告拒絕股東抄錄股東名簿,經台北市商業處100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5513100 號函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處以許志堅新臺幣同2萬元罰鍰。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東名簿 全部內容。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原告股東之身份,業經被告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又股東之資料為股東個人之隱私,且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與保護,而股東身份尚非調閱其他股東資料之利害關係文件,則原告請求調閱其他之股東名簿,顯非所得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所謂指定範圍,則指公司股東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92年6月16日經 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99年10月6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 、律師函、臺北市商業處裁罰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1補字 第332號卷宗第6至1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已將其所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特定為被告股東名簿,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作為其具有股東身分利害關係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公司法既已明文規定股東抄錄之權,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被告另辯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要無所據。是應認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