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定亞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沈臨龍
- 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燈城,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1年7月24日變更為沈臨龍,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營造)經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乃於77年8月10日邀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八家金融機構承辦本件聯貸案,約定由中國農民銀行擔任主辦行,同意聯合授予忠和營造貸款額度6億7400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3億5192萬5327元,利息另計,嗣中國 農民銀行被併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聯貸案之主辦行改由合作金庫擔任。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改名為台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後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忠和營造於81 年間向本院對新工處提起訴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部分確定在案,新工處應給付忠和營造已完成尚未領取工程款、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及已完成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 2,780萬7,200元、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8,062萬4,196元。前開忠和營造對新工處之債權,經忠和營造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10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司執申字第41072號做成分配表 分配在案(扣除優先之稅捐債權後,可供分配之金額為 9825萬2183元)。合作金庫遲至8月24日始對該筆忠和營 造對新工處之債權提出強制執行(99司執申字第79160號 ),然因業已逾期,故僅能就餘額參加分配,而本案並無餘額,故本案合作金庫無從獲得絲毫分配。 (二)忠和營造於81年間對新工處提起訴訟時起,中國農民銀行即委託蕭佳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並且於併入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歷審(包括最高法院)均仍繼續委託蕭佳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被告對判決結果顯能掌握,並進而對之提出強制執行,被告顯能注意。乃最高法院兩度判決忠和營造部分勝訴確定,合作金庫作為聯貸案主辦行且又參加訴訟,明知忠和營造對新工處有債權,分別94年1月10日、98 年12月3日確定,卻未即時對之進行強制執行,遲至99年8月24日分配完畢後始進行強制執行,導致執行分配無著。本案設若合作金庫及時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可與其他債權人依據債權比例分配,將獲分配4496萬4236元,原告之參貸比例為10%,可獲分配449萬6423元。是本件被告 合作金庫受參貸銀行之委託並受有報酬(管理費),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任人管理事務,對能使聯貸債權受償之事項應注意並主動進行,乃竟怠於注意、逾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致委任人原告受有449萬642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及系爭聯貸合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496, 42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聯貸合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第 11 條及第13條約定,系爭聯貸合約之約定甚為簡略,除未 委任被告擔任管理銀行外,亦未委任被告辦理與聯貸合約之所有事務,遑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授信銀行團各參貸銀行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被告並未就系爭訴訟已確定部分,受其他全體參貸銀行之委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既為主辦銀行並參加訴訟,遂謂兩造間為有償之委任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誤解。至被告於忠和營造公司與新工處之損害賠償訴訟,於更一審審理時,方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被告參加訴訟後所收受之判決書,亦將影本寄送包括原告之前手台灣土地開發銀行在內之各參貸銀行,是各參貸銀行對於系爭訴訟之進行狀況瞭若指掌。系爭聯貸合約得收回之金額尚未確定,原告之損害亦尚未確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前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嗣與被告合併而由被告繼受 其權利義務,目前為被告之敦南分行)之借款人忠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和營造公司)於77年間,因承 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工 處)「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地下停車場等七項工程 」,由前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擔任主辦銀行;臺灣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現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世華銀行 (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信託部(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為參貸銀行(嗣後於100年5月6日將債權出售予原告)以聯合貸款之方式貸放工程週轉金及履約保證金,並 於77年8月10日簽訂聯貸合約(下稱系爭聯貸合約),總授信額度為674,000,0 00元,忠和營造公司動用金額為 484,300,000元,目前現欠債權本金餘額為351,925,327 元。 2、原告於系爭聯貸合約之參貸比率為10%。 3、忠和營造公司於80年間遭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主張解除契 約,旋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 爭訴訟),84年間,本院判決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應賠償 該公司5億元,被告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更一審)後,始以參加人身分為忠和營造公司參 加訴訟,歷次更審判決結果如次:1.更一審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2.更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3.更三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字第10號)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2599號確定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應賠償忠和營造00000000元。4.更四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10號),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2號確定共00000000 元,5.更五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五)字第3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判決。 4、原告受讓臺灣土地開發投資公司之債權,並繼受該公司 於系爭聯貸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5、被告就系爭訴訟已確定部分以99年司執申字第79160號聲請強制執行併入99年司執申字第4107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但未受任何金額之分配。 (二)爭執部份: 1、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2、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逾期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3、系爭聯貸合約得收回之金額尚未確定,原告是否得主張 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系爭聯貸合 約第1條約定「聯貸行授權甲方(按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 分行)為本聯貸案之主辦銀行,並授權甲方代表聯貸行與忠和營造公司簽訂借款借據及代表聯貸行為擔保物權利人。借款借據內所訂主辦銀行之權利與義務,除其性質宜由乙方(按即包含臺灣土地開發投資公司在內之七家銀行)各行個別行使或負擔者外,皆由主辦銀行代表聯貸行行使負擔之。」、第4條亦就系爭聯貸案之管理費全歸甲方所 有約明在案,復就系爭聯貸合約第7條由甲方按放款借據 收取利息、本金、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再依承貸比例轉付乙方;第8條亦約定如有有關涉及本聯貸案之訴訟發生時, 由甲方逕為委任律師代表起訴或應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及第6頁正面),堪認系爭聯貸合約由乙方之參貸 行授權甲方之主辦行處理與聯貸合約相關放款、擔保品、本金利息收取及追訴之事務,則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間就與忠和公司聯貸之相關事務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且中國農民銀行既收受所有管理費,核屬主辦行與參貸行間所約定主辦行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中國農民銀行就本件聯貸 事務之處理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又按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543條亦有明文。此乃本諸債 之關係之相對性,且因委任契約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委任人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相對言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外,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條),並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件委任人臺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系爭聯貸合約之放款債 權出售原告,且被告亦就原告繼受系爭聯貸合約全部權利義務亦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4),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同意臺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將委任事務處理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無誤,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難以憑採。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逾期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此觀民法第532條 之規定甚明。查系爭聯貸合約第1條已經約定借款借據內 所訂主辦銀行之權利與義務,除其性質宜由乙方各行個別行使或負擔者外,皆由主辦銀行代表聯貸行行使負擔一事,已經就聯貸事務作概括授權。又聯貸案之訴訟亦於系爭聯貸合約第8條授權被告逕為委任律師代表起訴或應訴, 而為特別授權。至對借款人忠和公司貸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系爭聯貸合約並未明確約定,惟觀諸就忠和公司是否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債權憑證一事,仍經由全體聯貸銀行會議決議「授權主辦行按個案情況、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執行、全面執行則俟三個月後(本年十月底)忠和公司與市府新工處間判決結果再決定」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貸案81年7月27日聯貸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強制執行與否並非概 括委任事項,被告得否強制執行,仍待全體聯貸行同意之特別委任後始能為之。 2、原告另主張上開決議已經命主辦行取得債權憑證,之後所有之強制執行事務,被告自無庸再得授權。然上開決議緣由係因取償不易,為完成訴追程序是否逕予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而為決議授權,目的在於授權主辦行取得債權憑證,且決議亦論及全面執行則俟忠和公司與市府新工處間判決結果再決定,足見並未完全授權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得逕再為聲請執行。何況上開決議當時,主辦行已經取得對忠和公司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假扣押,倘為概括委任事項,主辦行逕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何須再經聯貸行全體決議,益認主辦行之強制執行聲請與否,非但並非系爭聯貸合約第4條主辦行得單獨行使負擔之事務處 理,抑且猶待全體聯貸行同意不能自行為之,更非授權取得債權憑證後主辦行即獲概括委任而為。 3、被告雖於99年8月24日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院99司執字第 79160號對債務人忠和公司強制執行一舉,亦屬系爭聯貸 合約中在無該項特別委任下,被告基於聯貸銀行之受任人地位為全體聯貸銀行之利益而為急迫之事務處理,亦不能論為被告已全體聯貸行之授權。 4、準此,兩造間雖有委任關係,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須獲全體聯貸行之決議授權,被告未獲特別委任而非能於分配表製作前參與分配,當非其處理委事務之範圍,不能認有何過失之有。 (三)系爭聯貸合約得收回之金額尚未確定,原告是否得主張 損害賠償? 被告聲請債務人強制執行乃全體聯貸行之特別委任事項,未得委任前難認屬其處理事務範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爭點,要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委任關係然生請債務人強制執行屬特別委任事項,被告未經全體聯貸行特別授權前並非屬處理事務範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本諸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規定及系爭聯貸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96, 42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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