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柯懿真
- 被告
- 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永富
- 被告
- 景聖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諸葛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日邀同被告林永富、景聖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利息自貸放日99年7月2日起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1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為6.283%,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諸葛公司自100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抵充諸葛公司存款後,該公司尚欠借款776,247元未清償。林永富、景聖尹為諸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諸葛公司所積欠之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4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