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 當事人蕭梅珍、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 告 蕭梅珍 陳永明 許嘯亞 陳櫻桃 林宏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2年至83年間與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簽立有飛躍龍門NO2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契約內容各如附表一所示,以下併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花東公司因故無法履約,遂於86年6 月1 日與其法定代理人易宇豐(原名易正隆)、訴外人江有增,一同和被告(原名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歷次更名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俟又更名為目前名稱「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該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本案甲方(即花東公司、易宇豐)前已預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負責與乙方(即被告)重新訂約,其所生之費用支出,概由甲方負擔,但退戶戶數不得高於原已售金額百分之10……另甲方已收取之銷售款項,甲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止,比照本項代墊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併同本金返還乙方(即被告)」、第16條約定:「原甲方預售客戶與乙方重新訂約時,因甲方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乙方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花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屬被告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及將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之混合契約,是被告已依此承擔花東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然被告於承擔債務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後,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嗣協和公司又將該等房地出售予其他第三人,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繳納之各該買賣價金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易宇豐和江有增,向被告保證當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名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 號土地實際為易宇豐所有,花東公司、易宇豐、江有增願提供前開3 筆基地上(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 號建造執照與被告合建房屋及合作銷售,被告遂於86年6 月1 日與花東公司、江有增、易宇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前開3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均為易宇豐,約定江有增願代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清償對力新公司之債務,於代償後,由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在約定期限內將負責將該3 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並未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立,表示同意承擔花東公司對預售客戶之買賣契約或契約所生之債務,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6條之約定,僅係被告承諾於一定期限(即86年7 月1 日前)與預售客戶換約即重新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等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出面,自不得依原與花東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再者,系爭合建契約之合作標的係前開322 、323 、324 地號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預定基地即323 、324 地號土地並不相同,被告自無可能以系爭合建契約承擔花東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務。況且,系爭合建契約就債務承擔之範圍、方式、生效時點等重要之點並未約定,益見被告並無可能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表示要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之意。 (二)繼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上開323 、324 地號土地固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然322 地號土地迄至87年1 月間仍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便再於87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延長履約期限至87年3 月23日,詎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仍無法於期限內履約,被告乃於87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花東公司履約,然花東公司等人又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成,被告便於87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花東公司、易宇豐及江有增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查證後始悉該323 地號土地自始並非易宇豐所有,乃自行出資向該地所有權人購買,並於94年10月18日再次發函向花東公司、易宇豐及江有增表明雙方合建關係早已終止,並重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系爭合建契約實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三)復以,本件原告林宏徽實已就其和花東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間向花東公司另案起訴主張解除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林宏徽全部勝訴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林宏徽自始知悉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系爭建案各該預售屋買受人與花東公司之間,根本無被告承擔花東公司對該建案預售屋買受人之債權債務情事。而本件除林宏徽外之其餘原告,明知系爭建案工程於開挖地下室階段即告停工,卻迄至其等分別與花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時效,故其等本件請求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7年6 月30日、89年5 月23日獲准更名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4 日又回復名稱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9 日再更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二)被告於86年6月1日與花東公司、易宇豐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本案甲方(即花東公司、易宇豐)前已銷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負責與乙方(即被告)重新訂約,其所生之費用支出,概由甲方負擔,但退戶戶數不得高於原已售金額百分之10……另甲方已收取之銷售款項,甲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止,比照本項代墊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併同本金返還乙方。」第16條約定:「原甲方預售客戶與乙方重新訂約時,因甲方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乙方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先於86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4年間與同地段322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予訴外人邱忠義。 (四)原告林宏徽前曾對花東公司另案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原告林宏徽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五)同為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之訴外人張嘉蓮、王秀美、于宏濤、李慧蓮(原名李秀香)、楊淑真、劉易紳(原名劉奕博)等6 人前曾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承擔花東公司就與其等簽立之該建案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被告為解除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向本院起訴請求解約後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其等全部敗訴,除于宏濤外之該案其餘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49 號判決敗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確定證明書影本)。本件兩造同意援引該另案訴訟之卷證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及江有增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依該契約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所生對原告之債務? (二)承上(一),若被告有以系爭合建契約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此是否因被告主張已對花東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三)承上(二),原告林宏徽本件請求是否會因其以同一買賣契約對花東公司另案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受影響? 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及江有增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依該契約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所生對原告之債務? 1.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 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債權債務相 對性原則,當事人之一方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請求履行該契約債務之餘地。至所謂「債務之承擔 」,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 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 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係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得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則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573號 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 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 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 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 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承擔,因當事 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除 係有法定之契約承擔事由(如民法第425 條規定)外,須由 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 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 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 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 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 ,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 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花東公司等 人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屬被告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 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及花東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移 轉予被告之混合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告有以系爭合建契約與花東公司達成「由被告承擔花東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等預售屋買受人之債務」以及「 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移轉由被告 承擔」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2.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於前言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信任甲方(即花 東公司及易宇豐)主張現為信託登記予力新公司名下之坐落 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實 際為易宇豐所有,甲方願提供上開基地之建照號碼(82)桃 縣工建執照字第276 號之建造執照予乙方,並達成合建暨房 屋合作銷售之共識,故簽訂本契約以為遵循依據,內容如后 :…」;第3 條約定:「丙方(即江有增)願代甲方清償對 力新公司之債務,甲方則負責將該公司名下之合建標的基地 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於 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30天內完成過戶予乙方名下。另現為李 詩談、李訓禛、李訓銘、李彥潤等4 人共同名下之桃園縣中 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亦由丙方負責代償後由甲方於本 契約簽訂之日起算60天內完成過戶予乙方名下。丙方就前項 代償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第6 條約定:「本案甲方 前已預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 個月內 負責與乙方重新訂約,其所生費用支出,概由甲方負擔,但 退戶戶數不得高於原已售金額百分之10。如有退戶、賠償或 因此涉訟者,皆由甲方自行負擔。若因此須乙方代墊支付者 ,其利息比照第4 項第4 款,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以年利率 百分之9 計算之複利予乙方。另甲方已收取之銷售款項,甲 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止,比照本 項代墊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併同本金返還乙方」;第12條約 定:「簽訂本契約日起,所有本案之銷售款及應收帳款均由 乙方自行收取,並歸入乙方帳戶支應」;第14條後段約定: 「又簽訂本契約書前甲方若有積欠本案廠商任何工程款項, 概由甲方自理,與乙方無涉」;第16條約定:「原甲方預售 客戶與乙方重新訂約時,因甲方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 乙方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語 ,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90至93頁)。 依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被告、江有 增等三方係就系爭323 、324 及322 地號土地,詳細約定三 方關於合建及房屋合作銷售等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江有增代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清償對力新公司之債務,花東 公司、易宇豐則提供建照號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 號建造執照予被告,並負責將系爭323 、324 地號土地於該 約簽訂之日起算30天內完成登記予被告名下,將系爭322 地 號土地於該約簽訂之日起算60天內完成登記予被告名下,且 花東公司、易宇豐應負責將其已預售之買賣契約,於系爭合 建契約簽訂日起1 個月內與被告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基此, 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於第6 條、第16條明確約定花東公司及易 宇豐有促使其預售屋買受人與被告重新訂約之義務,顯見被 告應無以此承擔花東公司、易宇豐與其預售屋買受人所訂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生債務之意,否則何須再由被告 與各該預售屋買受人另行重新簽立買賣契約之必要。 3. 至證人易宇豐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49 號案 件之一審程序中,雖曾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條款之真意為債務 承擔或契約承擔云云,固為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68頁),惟證人易宇豐係花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是否承擔花東公司與預售屋買受 人間之債務一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遽信,況 其證述不僅與系爭合建契約上開明示之意旨相違,與證人即 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沈 慶光於該一審程序結證:「若預售客戶未重新與被告換約, 被告即無法知悉原始的債權債務情況,故被告不可能同意概 括承擔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對於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 語(見卷一第198 、205 頁該另案筆錄影本),證人即當時 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楊勝利於該一審程序結證:「被告 並未同意概括承受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對於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也沒有向預售購屋客戶為概括承擔之意思表示,且 因花東公司與預售購屋客戶有聯繫,被告與預售購屋客戶並 無聯繫,所以才要求花東公司要處理換約事宜,但花東公司 及易宇豐並未促使預售購屋客戶與被告重新訂約,被告亦未 與任何預售購屋客戶接洽重新訂約」等語(見卷一第200 至 201 頁該另案筆錄影本),及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合建契約 仲介人及見證人之林宜明於該另案一審程序亦證稱:「因為 當初花東公司有預售,必須由易宇豐負責找客戶出來與被告 換約,故雙方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並未談到要概括承受 預售屋客戶之買賣契約,只有說要易宇豐將預售買賣契約拿 到被告公司,被告要核對到底是賣多少戶」等語(見卷一第 208 至209 頁該另案筆錄影本),均不相符,足見證人易宇 豐所證,難以採信。因此,在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 售客戶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前,難認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 之預售客戶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難認被告有要受讓花東 公司與其預售客戶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承擔該花東 公司就等契約所負債務之意思。此外,原告亦未再就被告有 何依系爭合建契約而與花東公司達成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及所生債務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基此,系爭 買賣契約既為被告與花東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該等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亦未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及所生對原告之債務,自不對原告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 爭323 、324 地號土地讓與他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 不能,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自非有據,上開其 餘第(二)點「被告是否已對花東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及第(三)點「原告林宏徽本件請求是否會因其以同一買 賣契約對花東公司另案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及利息,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受影響」之爭點,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花東公司達成「由被告承擔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等預售屋買受人之債務」以及「花東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移轉由被告承擔」之合意,其自不得對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人瑋 ┌───────────────────────────────────────────┐ │附表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表 │ ├─┬─────────┬────────┬──────────────────────┤ │編│契約當事人 │簽約日期 │契約內容 │ │號│ │(民國) │ │ ├─┼─────────┼────────┼──────────────────────┤ │1 │買方:蕭梅珍 │82年8月11日 │一、A5棟18樓,面積約18.98坪,車位B3樓232號。│ │ │ 蕭蓉珍 │ │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房屋16│ │ │賣方:花東公司 │ │ 0 萬元,土地240 萬元。 │ │ │ │ │三、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87萬4,000 元,其中82│ │ │ │ │ 年4 月8 日繳13萬元,82年4 月9 日繳20萬元│ │ │ │ │ ,82年8 月11日繳8 萬元,82年10月8 日繳22│ │ │ │ │ 萬元,82年9 月18日存入22萬元,83年1 月10│ │ │ │ │ 日存入6,000 元,83年2 月8 日匯1 萬2,000 │ │ │ │ │ 元,83年3 月25日匯6,000元。 │ │ │ │ │ │ ├─┼─────────┼────────┼──────────────────────┤ │2 │買方:陳永明 │82年4月9日 │一、B13 棟18樓,面積約18.98 坪,車位B3樓244 │ │ │賣方:花東公司 │ │ 號。 │ │ │ │ │二、總價為392萬元,其中房屋156萬元,土地236 │ │ │ │ │ 萬元。 │ │ │ │ │三、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59萬元,其中82年4 月│ │ │ │ │ 9 日繳53萬元,82年9 月15日繳6 萬元。 │ ├─┼─────────┼────────┼──────────────────────┤ │3 │買方:許嘯亞 │82年4月7日 │一、D13棟10樓,面積約18.89坪。 │ │ │賣方:花東公司 │ │二、總價380萬元,其中152萬元,土地228萬元。 │ │ │ │ │三、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60萬4,000 元,其中82│ │ │ │ │ 年4 月7 日繳12萬元,82年4 月7 日繳25萬元│ │ │ │ │ ,82年12月12日繳21萬元,83年1 月6 日6,00│ │ │ │ │ 0 元,83年2 月4 日存入1 萬2,000 元,83年│ │ │ │ │ 3 月31日存入6,000 元。 │ │ │ │ │ │ ├─┼─────────┼────────┼──────────────────────┤ │4 │買方:陳櫻桃 │83年5月25日 │一、B6棟6樓,面積約23.28坪,車位B3樓240號。 │ │ │賣方:花東公司 │ │二、總價為578萬,其中房屋231萬2,000元,土地 │ │ │ │ │ 346萬8,000元(原告誤載為368萬8,000元)。│ │ │ │ │三、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91萬6,000 元,於83年│ │ │ │ │ 4 月1 日由原購買B5棟8 樓繳付之價金62萬4,│ │ │ │ │ 000 元轉入,並於同日再繳付29萬2,000 元。│ │ │ │ │ │ ├─┼─────────┼────────┼──────────────────────┤ │5 │買方:林宏徽 │ 82年4月28日 │一、C14棟6樓,面積約29.02坪,車位B4樓63號。 │ │ │賣方:花東公司 │ │二、總價為569萬元,其中房屋為227萬元,土地為│ │ │ │ │ 342萬元。 │ │ │ │ │三、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90萬6,000 元,其中82│ │ │ │ │ 年4 月28日繳52萬元,82年9 月23日存入35萬│ │ │ │ │ 元,82年12月30日存入9,000 元,83年1 月31│ │ │ │ │ 日存入1 萬8,000 萬元,83年3 月23日存入9,│ │ │ │ │ 000 元。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對照表 │ ├─┬───────┬───────────┬───────────────────────┤ │編│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 │號│ │ │ │ ├─┼───────┼───────────┼───────────────────────┤ │1 │蕭梅珍 │87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2 │陳永明 │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3 │許嘯亞 │6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4 │陳櫻桃 │91萬6,000元 │及自83年4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 ├─┼───────┼───────────┼───────────────────────┤ │5 │林宏徽 │90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蕭梅珍 │百分之22 │ ├──┼────┼─────────┤ │2 │陳永明 │百分之15 │ ├──┼────┼─────────┤ │3 │許嘯亞 │百分之16 │ ├──┼────┼─────────┤ │4 │陳櫻桃 │百分之24 │ ├──┼────┼─────────┤ │5 │林宏徽 │百分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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