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項銓平、謝文哲
- 原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被 告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雖約定:「...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司促卷第6 頁),然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且其理由在於系爭代墊費用並不包含於上開買賣契約內,可見兩造非因買賣契約之爭議而涉訟,應無受前揭管轄約定拘束之餘地。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6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即以庭呈民事答辯狀及口頭陳述逕行本案之實體辯論,亦未爭執本院欠缺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7,9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 頁),嗣又改按年息5%請求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4 億6,600 萬元向原告買受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興建中「帝圖」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571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土地部分並已於100 年9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曾另向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上址安裝瓦斯管線,並因此代墊安裝費用102 萬7,921 元。此一外接設備之代墊費用,應不包含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範圍中,被告卻拒不返還前揭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雖抗辯其無使用上開瓦斯管線之需求,惟又於101 年9 月7 日發函要求原告將已裝設之外管申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豈非矛盾,且如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外管,亦應先行返還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原告方有配合變更申請名義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7,9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已明確約定於買賣契約第1 條:「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及第7 條第3 項:「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內,本契約房地即須依簽約現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點交予甲方」中,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締約前即申裝之瓦斯外管等設備,自應屬於買賣標的之一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尚未安裝之部分,因被告並無使用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該部分安裝費用,亦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4 億6,600 萬元向原告買受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興建中「帝圖」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571號),其中土地部分並已於100 年9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開買賣契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之標示」第2 項「建物標示」中備註一欄約定為:「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第7 條第3 項「不動產點交」則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內,本契約房地即須依簽約現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點交予甲方」。 ㈢原告係於99年4 月13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系爭建物安裝瓦斯管線及警報器,並同時繳納工料費合計102 萬7,921 元。嗣大台北瓦斯於100 年9 月10日前往現場完成系爭建物建築線外紅磚人行道部分瓦斯管線之鋪設(下稱外管部分),另關於建築線內之瓦斯管線(下稱內管部分)及警報器,因尚涉及內部設計變更問題,故迄今仍未施作。此節並有大台北瓦斯公司101 年9 月28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內管、外管裝設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如是,其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因其不具共通性,故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係其已給付予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瓦斯設備工料費,而非交付予被告之瓦斯管線或警報器設備本身,換言之,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受利益,顯然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應屬上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綜合審酌各項情形,依公平觀念決定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先予說明。 ㈡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之標示」第2 項「建物標示」中備註一欄約定為:「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第7 條第3 項「不動產點交」則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內,本契約房地即須依簽約現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點交予甲方」以觀,足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凡現況已興建完畢,或尚未興建安裝,然已由原告支出採購而進場之材料,均屬原告應交付之內容,並包含於買賣總價中,被告無須再給付額外對價為是。 ㈢而原告於締約前,即已於99年4 月13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系爭建物安裝瓦斯管線及警報器,並同時繳納工料費合計102 萬7,921 元,嗣大台北瓦斯於100 年9 月10日前往現場完成系爭建物建築線外紅磚人行道部分瓦斯管線即外管之鋪設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外管部分既於兩造締約前即安裝完畢,構成締約時已存在之現況,則依前揭契約條款之文義,上開外管管線設備自屬本件買賣標的之一無誤,被告受讓該外管管線設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約既負有交付該外管管線設備予被告之義務,則其支付此項工料費,自屬當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工料費係為被告代墊,被告受此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顯然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洵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內管及警報器部分之利益一節,查內管部分迄今尚未安裝,有大台北瓦斯公司前揭回函在卷足參,且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未受有內管或警報器等實物之利益,可以認定。又原告雖已向大台北瓦斯公司預付此部分設備之工料費,然參以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回函及該函附件之用戶新設繳費明細,可知原告早於與被告締約前之99年4 月13日即以自己名義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安裝上開設備(見本院卷第50-51 頁),自無可能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準此,被告即無從依利益第三人之地位直接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履行安裝上開內管或警報器。再依原告自陳前揭申請名義人尚未變更為被告,及兩造締約時並未告知被告已經申請安裝瓦斯管線等情,足見原告亦未將其對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基上,被告既未受付內管及警報器等實物,復未取得任何得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履行安裝義務之權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況且,原告對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債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顯與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支付費用即取得外管部分之交付,惟此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關於尚未安裝之內管及警報器部分,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原有之契約上權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瓦斯外管、內管及警報器之工料費102 萬7,9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妤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