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洪意雯
- 被告
- 峻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瑞達
- 被告
- 李政顯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達
- 被告
- 陳櫂竑原名陳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帛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李瑞達、李政顯、陳櫂竑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詎峻帛公司於101 年5 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峻帛公司之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70 萬元及其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瑞達、李政顯、陳櫂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儘速判決、執行,以免利息越滾越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被告峻帛公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所欠借款一事,復衡諸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