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6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玲
- 被告
- 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俊宏
- 被告
- 人
- 被告
- 葉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48條係約定:「本約定書之成立及其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甲方及(或)保證人與乙方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市、新北市外,於全國各縣市及被告住、居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內,均設有營業單位,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服務據點網頁可參。然依據原告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係約定,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顯係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現設於屏東市○○路99號1樓、兼前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陳俊宏及被告葉文秀之住所則均在「高雄市○○區○○路243號4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佐,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