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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王正杰

  • 原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衛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方旗 被   告 衛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簽訂「微風忠孝設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開設經營之「微風廣場」忠孝店內賣場予被告開設「ETERNAL」 專櫃販賣服飾,契約期間為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被告每12月之包底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原告應收之營業抽成則為25%即2,375,000元(計算式:9,500,000×25%=2,375,000 元,被告未達包底營 業額者,應無條件補足包底抽成。嗣因契約期間屆至,被告未達成上開包底營業額,且給付原告之營業抽成僅841,440 元,尚積欠1,533,560元未清償(計算式:2,375,000-841,44 0=1,533,560 ),原告雖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7 日內給付上開金額,被告亦於101 年4 月14日收受之,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足包底抽成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辯稱:兩造確實簽訂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於官方網站介紹被告之專櫃,然原告卻未履行,經被告通知,原告仍未於官方網站更改專櫃資訊,迄半年後始更正,致被告業績不振;另原告於週年慶期間將被告專櫃廣告錯置在復興館專屬廣告手冊,原告未盡品牌廣告促銷義務,亦致被告業績不振;又原告於契約期間要求作假帳等,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包底營業額,應補足未達包底營業額抽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212號函及附件、銷貨傳票、計算表、 微風廣場實業(股)公司忠孝分公司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專櫃支付對帳單專櫃支付對帳單、代扣經費請款書及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149頁、第162頁),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廣告、促銷等義務一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查稽之卷附系爭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費刊登首度開幕營業廣告並自費辦理第1.5條之促銷活動。...。甲方即原告辦理微風廣場促銷活動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依雙方協議分攤活動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由是可知,被告應自行負責廣告或辦理促銷活動,費用自付,且在原告辦理促銷活動時,被告亦須配合原告辦理,並依約分攤費用,故依約原告並無辦理促銷活動或廣告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7 條雖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然此為被告應負擔之每月營運費用,為固定之成本,再參以系爭契約內並未有載明原告負有更換官方網頁、廣告促銷之約定,故此即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被告未依約履行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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