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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劉台安

  • 原告
    劉建明
  • 被告
    湯雅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   告 劉建明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湯雅筠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吳靜雯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價格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僅能向銀行貸款約三百二十萬元,其餘三百二十萬需以現金支付,加上應給付中崙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仲介費用及裝潢、購置家電、繳納稅捐等費用約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已超過向伊借款金額四百三十萬元,詎經伊屢為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為免口說無憑,被告乃於九十九年間應伊要求親筆書寫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並承諾願於一百年九月六日還款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伊收執;雖被告辯稱該款項係贈與,係因受伊強暴脅迫才書立系爭借據,惟若伊曾對被告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告豈無報警處理或提告,又無拍照或錄音、錄影存證,足見係被告刻意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情節,意在污衊伊,並藉此混淆視聽,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九十七年間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迄一百年十月間關係破裂而分手,原告為虜伊芳心,故於伊購買系爭房屋時代為付款,希望伊租屋生活能就此落定,伊因此深受感動進而與原告交往,原告所為贈與行為,經伊收受而合意,於斯時即已履行完畢,無從撤銷,嗣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對伊言語辱罵暨肢體推擠暴力行為,伊為避免身心再次受到原告暴力相向之傷害,故多次在求順利分手之前提下,應原告之強力脅迫要求而於九十九年初多次簽署包括系爭借據在內之借據、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多紙,雖系爭借據記載伊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然原告僅提出總計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之金流資料,與原告主張借據金額尚有落差,起訴後主張超過部分已支出,或未舉證或舉證不足,顯係硬湊數字而來,且原告於多次暴力相向後又反覆哀求復合,伊長期處於此等精神與肢體暴力恐懼下所受迫簽署之借款文書,應認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且為兩造均認知僅具一時氣話性質而無成立借貸關係真意下簽署,亦應認屬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吳靜雯以總價六百四十萬元價格購得系爭房屋。 ㈡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代為給付下列金額,總計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⒈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開立受款人為中崙公司之十萬元斡旋金支票(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交付中崙公司。 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受款人吳靜雯支票兩紙(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給付吳靜雯買賣價金一百十八萬元 ⒊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給付中崙公司仲介費六萬四千元,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給付吳靜雯買賣價金六十四萬元。 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給付吳靜雯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 ⒌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匯款(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方式給付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師黃俊雄設計費三十萬元。 ㈢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親筆書寫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㈣兩造曾於九十七年至一百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原告除代為給付前述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外,另代為給付裝潢設計費用等共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總計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已逾被告所書借款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應返還該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書立之借據,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寫?㈡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代為給付金額究為若干?是否已逾被告書立借據所載四百三十萬元?㈢該原告代為給付之款項,究係原告借款被告或贈與被告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並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據,雖被告不否該紙借據之真正,然抗辯該紙借據係在原告長期精神與肢體暴力脅迫下、並與原告均認知無成立借貸關係真意下而開立,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第八十六條但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所舉證人譚文中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現場管理主任,固證稱曾見過兩造於九十九年發生嚴重爭執兩次,但並未就系爭借據,是否係被告在原告長期精神與肢體暴力脅迫下所簽立,或與原告均認知無成立借貸關係真意下而書寫等情節,有何證述情節容,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可卷可參,是縱認兩造交往期間曾發生嚴重爭執,亦非當然得推認系爭借據之書立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另舉證人李妙玲即被告公司同事到庭,雖證稱:「他(指被告)簽借據給劉建明(即原告)的事,我知道,因為他們每次吵架,從99年開始,每次吵架,劉建明就會逼湯雅筠(即被告)寫借據..」、「吵架的時候..(劉建明)有一次他有打電話給我又來訴苦..我問他你以前吵架的時候都會逼他寫借據,他說他之前要求要復合的時候,有寫了壹張類似悔過書給湯雅筠說以後吵架的時候不會逼湯雅筠寫借據..」等語,惟亦證稱:「..我們有去問湯雅筠為何要簽借據,湯雅筠說他們前幾天已經決定要好好在一起、和好了,劉建明保證說借據已經都撕掉了,所以我們才放心」、「(湯雅筠簽署借據的時候,有無遭受劉建明)暴力脅迫這我不知道,劉建明是用言語威脅」、「(簽署借據的時候)我不在場」、「(言語威脅的事情,知道)是湯雅筠跟我講,可是劉建明的個性,他們兩人交往的期間,我也知道他會講什麼話」、「這張(悔過書)我沒有看過」、「因為湯雅筠沒有給我看,我也不好意思要來看」、「沒有(看過悔過書的內容),我是聽雙方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足見證人李妙玲所指原告逼迫被告書立借據一節,係聽聞被告轉述再加其個人推測而來,並非有何親見親聞之情事,所指悔過書,亦係聽聞兩造轉述而來,對其內容為何亦無親見親聞,自不足認被告親書之系爭借據,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書寫系爭借據違背其自由意志,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及同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向其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所舉系爭借據並非無效等情,已如前述,然主張其代為給付之款項,除前述兩造不爭執確有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然僅有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該不足四百三十萬元之差額部分,原告就其確有代為給付之有利於已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原告主張其已代為給付之款項,分敘如下: ⒈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十月六日給付裝潢設計師黃俊雄設計費六萬四千二百元、二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原告固已提出連同兩造不爭執設計費三十萬元,共計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到院,然就其中六萬四千二百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支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二十萬元部分,僅提出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為證,固堪認原告曾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但不足認該現金係代被告給付之設計費,惟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三萬元兩筆,依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比對其匯入之帳號(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認確有代被告支付黃俊雄該費用,核與原告所舉證人黃俊雄到庭證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黃俊雄的帳戶,是否由你使用?)對」、「(97年7 月10日以現金給付你20萬元的裝潢費用)是不是劉建明給的,我不清楚,因為當初兩個人都在場」、「(原告劉建明)有(於97年10月6 日分兩次轉帳到我上開台新銀行的帳戶,共六萬元),但是我不曉得是誰轉給我的,帳號都對」、「(本次裝潢工程的費用)是不是原告給的我不清楚」、「(除了收受本案的匯款外,有無收受現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相符。是以本項原告主張代付金額,僅其中六萬元部分,堪信屬實,其餘部分,尚不足信為真正。 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富祥數位影音十六萬元:業據原據提出富祥數位影音主任蔡武霖出具之訂金單、證明書及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一○二頁及第八○頁)為證,並據證人蔡武霖到庭證稱:「(顧客付錢之後,你再將訂金單交給付錢的人)對,寫訂金單是女的簽名,可是刷卡是男的」、「(本次消費的金額)訂金刷卡,裝完整個音響設備後,是由男的付,訂金也是男的客人付的」、「是(如訂金單上總共收了16萬元費用)」、「(原證二十四證明書)是(為我所開)」、「訂金單寫完後,請男的刷卡,什麼時候講(男的說要借給女的)不清楚,是親口講。好像是男方跟我講是先借給女方。女方在場,距離刷卡機有一段距離,但是女的好像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明確,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本項數位影音費用十六萬元。 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朝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之價金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固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到院,然僅其中三萬元部分,提出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到院,足認確係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者,然其餘款項則未提出其支付之書證供本院審酌,所舉證人即上開報價單所載承辦人湯秀芬到院亦僅證稱:「我不太記得(原告劉建明有無在報價單上面開立97年5 月29日前往朝展貿易消費)」、「(交易的價金)其實我也不記得(是誰支付的)」、「(當時來洽商的人是)湯小姐,我記得他是一個人來的,他是我另外一個客戶介紹的」、「我記得(原告劉建明)好像有來過一次,可是我不記得是陪他來看產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是以本項原告主張代付金額,僅其中三萬元部分,堪信屬實,其餘部分,則不足信為真正。 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給付佳潔欣業有限公司購買浴室用乾燥機之價金一萬七千元:原告固已提出該筆支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到院,但無原告支出之記載,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亦係其代被告給付之款項云云,自不足信為真正。 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三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家電用品之價金二十二萬七千元:業據原據提出該公司之訂貨單兩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一○三頁)為證,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訂貨單及證明書人員林世和到庭證稱:「(原證十九文件)是我本人製作」、「(交易日期)是訂貨日期6月21跟6月22日,(交易)總金額應該是22萬7 千元」、「(總金額是)由劉建明先生支付的」、「(原證十九的第二張上面有寫實收現金20萬5千元整,與剛剛所述金額不同),因為22萬7千元是總金額,有包含訂金2萬2千元,20萬5 千元是尾款」、「(包含訂金在內的總金額22萬7 千元,原告劉建明)現金(支付)」、「(付款的方式為)現金,訂金是用現金,尾款的部分送貨至指定處所後跟劉先生收取,劉先生事後才到我們店裡付清」、「(原證二十五證明書這上面簽名)對,這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明確,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本項價金二十二萬七千元。 ⒍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購買地磚、壁紙等裝潢建材之訂金五萬七千元、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五日給付春夏秋冬有限公司(下稱春夏秋冬公司)購買吊鐘、陽台吊燈及立燈之價金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愛麗絲經典家飾店購買葡萄飾架之價金一千一百元:業據原據提出木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及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春夏秋冬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頁)、愛麗絲經典家飾店出具之發票及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為證,足認確係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之款項,是以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上開價金五萬七千元、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一千一百元等語,均堪信為真正。 ⒎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給付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增設瓦斯改表並移位改管裝置工程之費用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原告固已提出該筆支出之估價單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到院,但無原告支出之記載,所舉證人即系爭房屋設計師黃俊雄到庭亦僅證稱:「不記得(有無在這個裝潢工程建議將陽台的瓦斯表改小表,並位移改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亦係其代被告給付之款項云云,並不足信為真正。 ⒏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契稅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給付代書費二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固據原告提出該筆支出之契稅繳款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到院,但無原告支出之記載,且所舉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黃麗琴到庭證稱:「(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契稅)買方付的,(本件)我真的不記得當時是誰支付的」、「沒有(看過原證十一契稅繳款書),這是在交屋的時候,代書會直接當成附件還給買方」、「(原證十二這張單據)我沒有印象」、「(本件的代書費用)不記得(是由何人所支付)了」、「(本件的契稅)我真的記不得(是由何人所支付)了,因為太久了」、「因為那天交屋的時候劉先生有在場,中間我不在場,所以到底如何支付的,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明確,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契稅及代書費係其代被告給付之款項云云,亦不足信為真正。 ⒐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向廠商給付購買床單、床廉等寢具之費用等語,係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後所增列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到院,足認原告確有該筆匯款無訛,然被告否認該筆匯款係其借款,而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自不能僅以確有匯款之事實,即認該匯款之原因即借款,是在別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信原告確有對被告該二十萬元之借款。 ⒑綜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九十七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代為給付之金額,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外,其餘代付裝潢設計費六萬元、購買數位影音十六萬元、購買衛浴設備價金三萬元、購買家電用品價金二十二萬七千元、購買地磚壁紙等裝潢建材訂金五萬七千元、購買吊鐘陽台吊燈及立燈價金一萬零八百八十元、購買葡萄飾架價金一千一百元,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60,000 元+160,000元+30,000元+227,000元+57,000元+10,880元+1,100元)部分,堪信為真正,逾此範圍主張亦已代為給付,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之款項,總計僅為四百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3,564,000元+545,980元),並未達系爭借據所載數額四百三十萬元,故逾其代付款項之數額,原告主張亦屬被告之借款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業據提出被告親書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之系爭借據到院,惟僅其中四百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部分,堪認原告已代被告給付而支出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四百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代付款項,被告抗辯非屬借款而係贈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所舉前揭證人李妙玲到庭證稱:「我知道當時劉建明有拿錢出來讓湯雅筠當買房子的頭期款,就是現在湯雅筠住的地方,因為當時買房子的時候湯雅筠有跟我說頭期款是劉建明送他的,之後劉建明打電話來訴苦的時候,也有說房子的頭期款是他出的,劉建明說如果這次跟湯雅筠分手,頭期款就沒有了,覺得人財兩失很不甘心」、「(劉建明)他沒有跟我說他總共出了多少錢,但在電話中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出了頭期款約三百多萬,因為房子的總價款是六百多萬,就是送給湯雅筠大概三百多萬」、「(提示本院卷第11頁該棟房屋頭期款為128《誤載為118》萬)沒有意見,因為我記得那時候小套房不能貸款太多,那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將其代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贈與被告之意,惟其贈與之範圍亦僅限於該房屋之頭期款,並非所有代被告給付之款項,又該頭期款僅一百二十八萬元,並非三百多萬元,證人原謂三百多萬元均為頭期款係聽錯一節,亦據證人李妙玲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更正在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代付款項,其中頭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係屬贈與,而非借款一節,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其餘代付款項亦為贈與云云,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代付金額其中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4,109,980元-1,280,000元)係屬借款,堪以採信,主張其代付之該系爭房屋頭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亦係借款而非贈與云云,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代付款項四百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其中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代付款項係屬被告借款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據違反其自由意志而屬無效,且從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為其代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非屬借款,而係贈與一節,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還款期限翌日即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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