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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宣玉華

  • 原告
    吳王
  • 被告
    曾榮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   告 吳王 被   告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59-BFA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於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行駛至2段96巷口時 ,前方有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512-X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本應注意劃有紅色實線之道路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前臂之表淺損傷、膝之表淺損傷、腕挫傷、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醫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2,271元。㈡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在原職務工作,而調換職務,也無法加班,使原告受有薪資之差額,原告以100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 為29,784元,扣除101年2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17,694元,一 個月之差額為12,089元,再乘以6個月,加上無法加班的薪 水損失,共計請求80,000元。㈢機車維修費未計工資為21, 260元,工資為1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84,469元,以上共計5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為傍晚6時30分許,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經事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10幀在卷(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2,271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6紙、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2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8紙,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0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至於其中證明書費合計440元,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 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 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 薪資約為29,784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在原職務工作,而調換職務,也無法加班,使原告受有薪資之差額,伊以 100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為29,784元,扣除101年2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17,694元,一個月之差額為12,089元,再乘以6 個月,加上無法加班的薪水損失,共計請求80,000 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同年6月、101年2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42、44、45頁),參以原告之勞保、健保資料確任職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信原告主張100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為29,784元,101年2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 17,694元,一個月之差額為12,089元,加計請病假無法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400元,每月損失為14,489元(12,089+2, 400=14,489),6個月計損失8,6934(14,489×6=8,6934 ),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號559-BFA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1,260元,全數為零件維修更換費用,有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據該維修記錄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6年7月,有系爭機車之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機車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0年11月21日,約使用4年4個月, 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2,126元(計算式:21,260元×1/10=2,126元); 另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為12,000元,亦有收據為憑(見本院第49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126元(2,126+12,000=14,126),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雖被告抗辯修理機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因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田川車業維修人員蘇宏鑫為原告之朋友,所以工資12000元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參以前揭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機車被不法毀損後,僅須系爭機車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系爭機車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前臂之表淺損傷、膝之表淺損傷、腕挫傷、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原告請求賠償384,469元之精神慰撫金,惟 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等情節,及原告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前臂之表淺損傷、膝之表淺損傷、腕挫傷、手之表淺損傷之傷勢程度,再斟酌原告為高中畢 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98,526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687,7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5,586,756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至第27頁),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397元(52,271+ 80 ,000+14,126+50,000=196,3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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