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5號
- 原告
- 朱恭誥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被告
- 福祿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乾箴
- 法定代理人
- 汪啟南即汪德厚.
- 法定代理人
- 汪啟疆即汪德厚.
- 法定代理人
- 汪啟華即汪德厚.
- 法定代理人
- 汪啟鳳即汪德厚.
- 兼法定代理人
- 汪啟蒙即汪德厚.
李素娟即李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祿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啟蒙、李素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福祿喜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汪啟蒙、李素娟各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汪啟蒙、李素娟已為給付,被告福祿喜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祿喜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汪啟蒙、李素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祿喜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喜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0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9006421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應以該公司股東汪啟蒙、李素娟、李王玉蘭、劉乾箴、汪德厚為清算人,惟李王玉蘭、汪德厚已分別於94年5月24日、91年4月12日死亡,應由其2人繼承人李素娟、汪啟蒙、劉乾箴、汪啟疆、汪啟華、汪啟南、汪啟鳳繼承清算事務,有被告福祿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7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947號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李素娟、汪啟蒙、劉乾箴、汪啟疆、汪啟華、汪啟南、汪啟鳳為清算人,故原告以李素娟、汪啟蒙、劉乾箴、汪啟疆、汪啟華、汪啟南、汪啟鳳為被告福祿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福祿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啟蒙、李素娟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福祿喜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汪啟蒙、李素娟各於其給付金額3分之1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如被告汪啟蒙、李素娟已為給付,被告福祿喜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素娟、汪啟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祿喜公司邀同原告、被告李素娟、汪啟蒙為連帶保證人,自84年4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累計積欠1千餘萬元未能清償,致日盛銀行向兩造訴請清償借款,經鈞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日盛銀行勝訴確定,詎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福祿喜公司竟於90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被告李素娟、汪啟蒙2人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日盛銀行遂向原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僅得先於98年1月5日代償其中3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日盛銀行對被告福祿喜公司之債權,向被告福祿喜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素娟、汪啟蒙求償。又原告與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原告清償致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同免300萬元責任,得請求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償還各自分擔之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福祿喜公司部分:
⒈被告福祿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啟疆陳稱:被告汪啟蒙是我弟弟、被告李素娟是我弟妹,當時我是在軍中,我不知道狀況,我是因為父親汪德厚死亡而繼承,我及其餘弟妹都不清楚這件事情,我母親劉乾箴已經90幾歲完全不記得,我認為父、母親是人頭,被告福祿喜公司是被告汪啟蒙、李素娟與原告成立之公司,我們只是繼承人,本件應由被告汪啟蒙、李素娟來處理等語。
⒉被告福祿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啟鳳陳稱:我對整件事情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判決。
⒊被告福祿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啟華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免除保證證明書及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3、14頁),且為被告福祿喜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李素娟、汪啟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福祿喜公司如數清償300萬元借款,及請求其餘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各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00萬元,即無不合。又被告福祿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福祿喜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素娟、汪啟蒙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福祿喜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各於其給付金額3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李素娟、汪啟蒙已為給付,被告福祿喜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