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理人 姜秀貞 被 告 曾國華 曾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 告 許玉仙 被 告 許明忠 被 告 許玉鳳 被 告 許勝鈞 上二人共同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勝和 被 告 顏琮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被 告 許愛玉 許芳芬 許芳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劉惠美 上 一 人 1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吳成榮 徐晨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謙 黃美娣 上 一 人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徐維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徐寬容(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徐淑婉(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徐佑隆(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徐淑玲(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徐佑星(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許皙智(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DEANNE ROSALYNE HSU(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項次10中關於「分別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雖引用原告書狀所載之附表,然關於附表項次10中之被告3人係因繼承取得該部分權利範圍,故原 告書狀關於其共有關係記載「分別共有」,明顯有誤,本院既亦認定係因繼承關係取得前揭權利範圍,自應認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