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 原告
- 徐森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秀貞
- 被告
- 曾國華
- 被告
- 曾杏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養奇
- 被告
- 許玉仙
- 被告
- 許明忠
- 被告
- 許玉鳳
- 被告
- 許勝鈞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簡安平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許勝和
- 被告
- 顏琮軒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告
-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祥熙
- 被告
- 許愛玉
- 被告
- 許芳芬
- 被告
- 許芳妃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 被告
- 廖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漢
- 被告
- 劉惠美
- 被告
- 上 一 人 1
- 訴訟代理人
- 簡安平
- 被告
- 吳成榮
- 被告
- 徐晨芳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謙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娣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人 簡安平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徐維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娣
- 被告
- 徐寬容(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淑婉(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佑隆(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淑玲(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佑星(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 被告
- 許皙智(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 被告
- DEANNE ROSALYNE HSU(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簡安平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項次10中關於「分別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雖引用原告書狀所載之附表,然關於附表項次10中之被告3人係因繼承取得該部分權利範圍,故原告書狀關於其共有關係記載「分別共有」,明顯有誤,本院既亦認定係因繼承關係取得前揭權利範圍,自應認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