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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理人
姜秀貞
被告
曾國華
被告
曾杏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告
許玉仙
被告
許明忠
被告
許玉鳳
被告
許勝鈞
被告
上二人共同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許勝和
被告
顏琮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被告
許愛玉
被告
許芳芬
被告
許芳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告
劉惠美
被告
上 一 人 1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告
吳成榮
被告
徐晨芳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謙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徐維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告
徐寬容(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淑婉(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佑隆(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淑玲(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佑星(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被告
許皙智(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被告
DEANNE ROSALYNE HSU(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被告
上三人共同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項次10中關於「分別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雖引用原告書狀所載之附表,然關於附表項次10中之被告3人係因繼承取得該部分權利範圍,故原告書狀關於其共有關係記載「分別共有」,明顯有誤,本院既亦認定係因繼承關係取得前揭權利範圍,自應認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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