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元
- 被告
- 竣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發卡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512,772元(含消費款495,71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7,057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