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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告
旭展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告
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禹介民為被告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已變更為禹介民,有被告於102年5月2日具狀陳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乙事,嗣本院於102年5月1日宣示判決後,被告始於102年5月2日具狀表示法定代理人確有變更乙事,嗣並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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