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函命被告於7 日內提出答辯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考,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