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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函命被告於7 日內提出答辯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考,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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