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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年第 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 101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否准。嗣因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被告原任全體董事 7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 日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 102年度司字第 135號裁定選任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又因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3 號、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劉昇昌會計師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則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清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會計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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