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葉茂益,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 101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否准。嗣因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被告原任全體董事7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 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又因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分別經本院於 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劉昇昌會計師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則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70 號駁回抗告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清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會計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於102年12月 4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 100年5、6月間與被告訂立塑膠硬管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 7條明確約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送單據請款,60天期票」,以保障伊儘速取得貨款之權利。嗣伊依約於 100年10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3,794,860元,被告依約即應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予伊,惟被告竟開立票期長達半年之支票予伊,即就100年11月份之貨款1,314,799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月份之遠期支票,但卻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及同年 7月25日之遠期支票4紙予伊;就100年12月份之貨款 1,980,562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1年2月份之遠期支票,但卻開立如附表編號 5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之遠期支票 1紙予伊;另就101年1月份之貨款 499,499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1年3月份之遠期支票,但卻開立如附表編號 6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遠期支票 1紙予伊,經伊多次要求被告開立合於系爭契約書第 7條約定之支票均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6紙遠期支票中僅編號1金額496,873元獲得兌現,是伊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97,987元(計算式:3,794,860-496,873=3,297,98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告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出貨單、100 年11月至101年1月統一發票、被告簽立之如附表所示 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貨款月份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退票日 │ 備 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496,873元 │101年4月15日│ 無 │ 已兌現 │ ├──┼──────┼─────┼──────┼──────┼──────┼────┤ │ 2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300,000元 │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 退 票 │ ├──┼──────┼─────┼──────┼──────┼──────┼────┤ │ 3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300,000元 │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 退 票 │ ├──┼──────┼─────┼──────┼──────┼──────┼────┤ │ 4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217,926元 │101年7月25日│ 無 │ 無 │ ├──┼──────┼─────┼──────┼──────┼──────┼────┤ │ 5 │100年12月份 │AA0000000 │1,980,562元 │101年8月31日│ 無 │ 無 │ ├──┼──────┼─────┼──────┼──────┼──────┼────┤ │ 6 │101年1月份 │AA0000000 │ 499,499元 │101年9月30日│ 無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