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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
和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水和
被告
郭水龍

       黎秀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佑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郭水和、郭水龍及黎秀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2 日止,第1 期至第3 期利息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92 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24期利息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1.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每月2 日繳款,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並約定若不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債務;而其債務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和佑公司自101 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本金607,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郭水和、郭水龍及黎秀湘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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