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被 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彬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行動加值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表明其本件請求之金額為6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於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於本院10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99年5月1日簽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由被告提供中華電信行動加值服務相關軟硬體設備、維運服務及技術諮詢,兩造乃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維運之中華電信命理台提供行動加值服務相關資訊內容及應用軟體,由被告依中華電信每月彙總資料拆分後之金額,以被告10%、原告90%之比例攤分行動加值服務費用。嗣因雙方配合良好,在雙方未提書面修(止)約通知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視同續約一年,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延至101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謂被告將於101年3月31日起把雙方所合作之中華電信命理台上原告提供之加值服務內容(下稱原告產品)全面下架,並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非因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即逕為終止,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縱被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既另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下架一事,並表示針對命理台內容供應商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產品項目,如原告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 月底前回覆需要保留之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被告顯已撤銷或撤回前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遂重啟命理台經營之方向及規劃,並於同年3月28日回覆欲保留之300項產品品項,另與命理老師續約。豈料,被告又於101年4月3日通知原告,將依上開100年12月26日之通知,於同年4 月10日全面下架原告產品,嗣並於101年4月10日日將之全面下架,然被告之終止不僅無據,復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3 個月提出書面修(止)約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應視同續約一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逕自將原告產品下架,業已違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20日內改善,既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受有102年5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止,按月須給付命理老師3 萬元,共計36萬元之損害,扣除成本後之利潤20萬元之所失利益,及系爭契約期限原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於101年4月10日逕行下架,致原告短少21日預期可得利益4 萬6,000元之損失,合計60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係基於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並定101 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是系爭契約業於101年3月31日終止,而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始下架原告產品,僅生101年4 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至原告指摘之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被告僅謂暫不執行下架,並無任何撤銷或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意,而被告 101年3月19日及同年3 月27日請原告提供保留300項產品項目部分,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雖經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回覆,然雙方關於拆帳、確切欲保留之300 項產品項目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所為,縱認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但既乏被告與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再行續約一年之意思,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01年4月30日期滿終止。況被告即令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原告亦僅得請求須退還客戶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 ㈠被告與中華電信於99年5月1日簽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被告與中華電信簽立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第8 頁至第20頁及第70頁至第82頁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鑑於被告經營內容策略調整、未來平台走向與規劃及雙方合作過程溝通障礙等因素,通知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將於101年3 月31日進行全面下架,並以101年3 月31日為終止日,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收受(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0 年12月26日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2頁100年12月26日被告電子郵件)。 ㈢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原告提供之相關內容及項目下架事宜,並表示針對命理台內容供應商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產品項目,如原告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 月底前回覆需要保留之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且於10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300 項之產品項目。原告嗣於101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見本院卷第23頁101年3月19 日被告電子郵件、第90頁101年3月27日被告電子郵件、第91頁101年3月28日原告電子郵件)。 ㈣被告於101年4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1年4 月10日進行原告產品之全面下架(見本院卷第25頁101年4月3 日被告電子郵件)。 ㈤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989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恢復上架。嗣於101年6月1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約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臺北中崙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第31至第32頁臺北中崙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將於101年3 月31日全面下架原告產品,並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其終止並不合法,且被告101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業已撤銷或撤回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3 個月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書面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應視同續約一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逕自將原告產品下架,業已違約,經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於101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同條項約定,賠償原告60萬6,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01年4月30日或102年4月30日?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01年4月30日或102年4月30日?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年。二、契約屆滿3 個月前,雙方未提書面修(止)約通知,則視同續約1 年,不另訂新約,其後亦同,本契約規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具同等效力。三、一方若欲修約繼續共同提供服務,應於契約屆滿 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由雙方協議續約條件後簽約。四、一方若不欲繼續共同提供服務,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第14條第4 項則約定:「任一方因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得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約,他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但應於距離預定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約日3 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乙方(即原告,下同)未依前述方式通知,致甲方(即被告,下同)須退還客戶之費用時,應由乙方全額負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為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雙方於上開有效期間內,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提出書面修(止)約通知,系爭契約視同續約一年,即有效期間應至101年4月30日止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可信實。而被告抗辯其基於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固據被告提出100年12月26日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係載稱:「鑑於我方經營內容策略調整、未來平台走向與規劃及雙方合作過程溝通障礙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技術原因、市場因素而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情。雖被告另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項目中有823 項都未做任何變更,依兩造、其他內容供應商及中華電信會議後所訂之命理台規範,被告即可將原告之產品下架,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新內容配合新技術平台以因應中華電信之要求,但為原告所拒絕,原告占有較多之產品項目卻仍以舊有內容提供服務,不僅壓縮新內容提供者之進入空間,也造成加值服務收入持續下滑,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終止(見本院卷第145 頁)云云,並援引中華電信之命理台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2頁),且經中華電信函覆以被告係為落實該次會議決議及共識,乃依命理台規範,伍、針對服務內容調整規範一、2.產品更新檢點之規定,將原告之產品下架等語,有中華電信102年4月9日行值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命理台規範、99年10月22日會議簽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然觀諸上開命理台規範,伍、針對服務內容調整規範一、2.產品更新檢點係規定:「A.每6個月將檢(點)一次,將產品更新頻率, 提交予中華電信卓參!B.若檢(點)期間(半年內)各CP item之內容從未更新且長達一年(含)以上者,將下架該 item。C.被下架之item,若重新包裝但仍以原item名稱或已變更名稱但其內容並未更新,仍無法上架」(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6頁反面),足見該規範僅係產品內容如未更新須下架之規定,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與否無涉,復亦難認產品內容未更新,合於系爭契約所稱之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且被告亦全未提出原告於100年間之更新頻率數據及於檢( 點)期間內猶未更新之證據,已難憑信。況經比對首開函文及100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係因原 告未更新產品內容,違反命理台規範,而欲終止系爭契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要屬無由,礙難信取。 ⒊依前所述,被告100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然該電子郵件明確表示「基於合約精神,本通知書於終止日前三個月前通知並寄送,盼貴公司協助完成相關終止合作之作業程序。」,顯已表達無繼續履約而欲終止之意。而系爭契約期限原訂於 101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即為上開通知,既在系爭契約屆滿3個月前為之,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項約定,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期間屆滿即不再續約,自不待言。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下架,業已撤銷或撤回被告100 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1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提供300項產品項目,經原告於同年3 月28日回覆後,兩造業已續約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153條及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發函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將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於前述,而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下架乙節,復有被告 101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該電子郵件既非同時或先於被告100 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者,被告100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已無撤回之可能。且細繹被告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僅謂下架一事暫不執行,亦難認有撤銷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亦乏撤銷之原由,是原告之主張,容屬誤會,委非可取。 ⑵被告101年3月19日被告電子郵件表示將針對命理台內容供應商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產品項目,如原告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 月底前回覆需要保留之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且於10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並經原告於101年3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300 項之產品項目等情,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觀諸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既表明「重新檢討命理台經營的方向與規劃」,顯見被告應僅係詢問是否同意僅保留300 項產品項目,及請原告先行提供欲保留之產品項目,被告仍保有審核、變動之權利,原告亦有提供意見之機會,此參以電子郵件記載「以上若有其他想法再請告知」等文字即明。故難認有一經原告提供300 項產品項目,被告即受拘束之意,衡情當僅係要約之引誘,而原告 101年3 月28日提供產品項目,則為要約,既未經被告回覆、承諾,兩造關於確切欲保留之300 項產品項目等契約必要之點即未意思一致。又證人即負責與被告聯繫之原告公司人員曾柏翔就被告101年3月19電子郵件通知之意涵,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係定期進行產品檢視點擊下架之通知,然亦同時證稱被告並非要求原告公司重新提案上架及續約,伊不清楚該電子郵件與被告100 年12月26日之通知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由此更足明被告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非續約之要約。抑且,被告於101年4月3 日即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1年4月10日進行原告產品之全面下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兩造就是否再行訂約,並未達成合意。是不因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提供300 項之產品項目,即謂兩造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進行合作而續約或再行訂立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續約一年而期限於102年4月30日屆滿云云,即屬無由,為不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20日內改善,預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他方並得終止契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視同續約一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逕自將原告產品下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於101年4月16日定期催告未果,其於101年6月13日所為終止即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自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遭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查,系爭契約未續約一年而於101年4月30日屆滿,已於前述,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即將原告產品下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不履行,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就損失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預期可得利益4萬6,000元,復提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附件二之約定,於100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攤分行動加值服務費用明細及各月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即令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請求須退還客戶之費用云云,然揆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僅約定原告未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被告而終止契約,致被告須退還客戶之費用時,由原告全額負責,核與本件係被告違約於101年4月30日因契約期間屆滿前,先於101年4月10日將原告產品下架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復辯以網路服務競爭激烈,原告所提為100 年之收益如何能認即為來年之收益云云,惟觀諸上開100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攤分行動加值服務費用明細及各月發票,可知系爭契約之行動加值服務費並無大幅滑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原告憑以主張依通常情形、其已定之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要無可取。 ⒊至原告另請求賠償101年5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所受支付命理老師之36萬元及預期利益20萬元損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屆滿而未續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