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林拔群
- 原告傅婷
- 被告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傅婷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頁),惟未經清算完結,被告公司法 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於訴訟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列原告為監察人外,尚有登記訴外人何進財為該公司之董事,惟據何進財於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陳稱:「(問:公司登記卷記載你為公司的董事,有何意見?)我本來就不是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依卷附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本件被告何進財身份證於91年2月7日因遺失申請補發,遭人冒用名義辦理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乙事,且被告尚自91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至95年,實不可能自公司登記所載之91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17日間擔任達美樂科技公司負責人…」等語,可知何進財實非被告之董事,故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原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章應係遭偽造,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9年7月9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惟於廢止登記前,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致使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即成為其清算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實屬不明確,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原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章係屬偽造,請鈞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審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原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監察人,此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公司未經清算,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 尚未解散,亦即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原告自有因該監察人名義之存在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 號著有判例。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確有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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