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廖文鐸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相 對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許智隆 范景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訴外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之子公司,龍一公司復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子公司,茲因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振鐸同時為龍一公司及和橋公司之董事長,惟兩造就相對人之控制公司即和橋公司之經營權尚有爭議,現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若聲請人即被告於該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將透過改選取得和橋公司之經營權,繼而改選龍一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權限,係以系爭事件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有關和橋公司經營權之爭議,為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前提,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改選董事前,係由龍一公司、訴外人Solvento Technology Group Ltd.及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有相對人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5至65頁反面),足見和橋公司並非相對人之董事, 故和橋公司是否確能影響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繼而決定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非無疑。況縱如聲請人所述,和橋公司為相對人之控制公司,然實際掌有和橋公司經營權之人,日後非必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須依公司法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故本件訴訟核與和橋公司之經營權歸屬無涉,尚難認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