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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美銀
被告
鍾昀珊
被告
林人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林人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林人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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